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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沧州市恒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湖北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市恒石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北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新民初字第283号原告沧州市恒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大王庄村北,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张春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荣艳,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银泉大道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李家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瑞刚,该公司员工。被告北京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北环路三里庄农资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孙森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志会,该公司员工。原告沧州市恒石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被告湖北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混凝土,用于被告北京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开发的新华区三里家园项目。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二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欠付混凝土款6021482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解除原告沧州市恒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二、被告湖北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向原告付混凝土款200万元,仍欠原告混凝土款4021482元、利息60万元。原告同意减免被告湖北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款30万元,被告湖北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自2015年5月28日起按月利率2%对其尚欠混凝土款支付利息。三、对上述欠款及利息,被告湖北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混凝土款及8万元利息;2015年7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混凝土款和6万元利息;2015年8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混凝土款及4万元利息;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1021482元混凝土款及320429元利息。如任何一期逾期,则其余余款皆视为到期,且原告减免的30万元利息不再减免。四、被告北京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对上述混凝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双方对本案再无其它争议。本案诉讼费26975.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北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协议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振华代理审判员  孙良勇代理审判员  杨建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智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