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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春梅与锦州笔架山食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00017号原告刘春梅,女,1957年4月14日生,满族,无业,户籍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刘欣,锦州市凌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锦州笔架山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王路二段99号。法定代表人季广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铁军,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春梅诉被告锦州笔架山食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欣和被告锦州笔架山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季广仁及委托代理人翟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原告开始在被告处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任生产工。2013年12月24日,在工作中左手被绞肉机绞伤,致2、3、4、5指绞伤,当即送至开发区医院治疗,行“左手示中环小指绞伤清创缝合,中环指短缩缝合术”。两天后转至锦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12日出院,共住院52天。原告认为,原告在为被告雇佣工作中受伤,依法应得到经济赔偿,但被告仅支付了住院费用,对其他的各项损失如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均不予赔偿,经多次协商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以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15914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锦州笔架山食品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法庭审理中辨称,对原告在我单位工作中受伤这一事实无异议,工作中原告有违规操作情况,按照法律规定,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春梅是被告锦州笔架山食品有限公司雇佣的员工,2013年12月24日,被告临时调动原告从事操作切丁机工作,当日下午14时许,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被切丁机绞伤左手,当即被送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手2、3、4、5指机器绞伤,经手术缝合后,于2013年12月26日转入锦州市第二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4年2月12日出院,医嘱是左手示中环小指功能锻炼,2周后复查,诊断书建议休息2个月。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主要由其女儿赵刘芳护理,护理人系城镇户口。2014年3月11日,原告到锦州市第二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118.5元。2014年11月12日,由被告方委托,原告伤残程度由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左手损伤,中、环指部分缺失和指间关节功能丧失评定为某级伤残。被告支付了鉴定费用。另查,原告是农业户口,在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桥街道四方台村有住房及土地,2010年6月,原告家庭在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港莱茵华庭小区购买一户商品楼房。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月工资13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锦州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护理人身份证明、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房屋所有权证、大连永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大港莱茵华庭管理处、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桥街道海景社区居民委员会、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桥街道办事处三家开具的证明、锦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天桥派出所证明和被告提供的大连永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大港莱茵华庭管理处证明、证人滕俊儒证言、证人刘明、龙海燕、郭志文、佟树华、赵维忠当庭证言及庭审笔录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按照我国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刘春梅受雇于被告锦州笔架山食品有限公司,在操作切丁机工作中受伤,对此,被告锦州笔架山食品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违规操作,应减轻被告责任的观点,因原告按被告要求临时操作切丁机,对机器性能不是熟知,在操作过程中无故意、重大过失的情形,故原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此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损失问题,原告到医院复查支付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票据金额予以保护;关于原告误工时间问题,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原告医嘱是出院后休息二个月,其后没有诊断证明要求原告继续休息,故原告要求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的请求不予支持,应按医嘱计算误工时间,即计算至2014年4月12日,误工费按每月1300元计算;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按规定保护一人的护理费用,原告按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4995元的标准索要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按50元计算;关于营养费问题,因原告左手多处骨折,住院期间应给付营养费,每日按50元计算;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索要1040元的市内交通费过高,被告对其提供的票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考虑原告住院时购买血浆乘出租车及出院后又鉴定等实际情况,确实需支付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保护交通费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是农村户口,在开发区四方台村和开发区大港莱茵华庭小区均有住房,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在大港莱茵华庭小区居住,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在开发区四方台村居住,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能否定对方证据效力,但原告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原告有关损害赔偿的数额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和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综合考虑,按城镇和农村标准的中间值计算残疾赔偿金。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但原告索要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予调整,本院酌定保护12000元。关于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问题,因鉴定机构是双方协商选定,被告并未提供鉴定程序等方面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证据,故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州笔架山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春梅因在劳务活动中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9816.5元;(赔偿明细附后)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2元,邮寄费80元,合计3562元,由被告锦州笔架山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376元,原告刘春梅负担11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王 宁人民陪审员  赵晨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晋原告刘春梅赔偿明细一、医疗费:118.5元二、误工费:111天×1300元/30天=4810元三、护理费:52天×34995元/365天=4986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52天×50元=2600元五、营养费:52天×50元=2600元六、交通费:500元七、残疾赔偿金:[城镇标准102312元(25578元×20年×20%)+农村标准42092元(10523×20年×20%)]/2=72202元八、精神抚慰金:12000元合计:99816.5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