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城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房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城民初字第122号原告房某某,女,1989年11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房春海,男,1956年1月24日生,汉族。被告王某某,男,1987年3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金平,女,1965年10月2日生,汉族。原告房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初经朋友介绍相识,于2012年11月1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酗酒(酒后驾车两次出现严重交通意外),夜不归宿,经我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被告的婚后所作所为对家庭亲人极其不负责任,让我跟被告生活无安全感。2014年3月20日,我无奈之下,搬到娘家居住至今。双方无任何联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解除双方的痛苦,特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某辩称,夫妻感情破裂,我同意离婚,但必须共同承担债务,否则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说我出现两次交通意外,都是由原告引起,这两次交通意外形成了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2011年年底原、被告双方通过网络认识,2012年1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庭审中被告认可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均陈述婚后无共同财产。原、被告有共同债务60000元(债权人房春海)。被告所述的其他债务,原告均不予认可,被告对此所提供的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被告婚前借原告款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内黄县档案馆证明复印件、结婚登记表复印件、2013年4月27日欠条两份复印件,被告提供的(2014)内民三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证人王琰出庭证言、证人桑冬冬出庭证言、证人XX出庭证言及结合原、被告陈述为证,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要件。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60000元(债权人房春海),应当由双方共同偿还,原、被告各承担30000元。被告所述的其他债务,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提供的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其辩称理由不足,证据不力,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之诉请,因双方均陈述婚后无共同财产,故其主张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房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被告所负的债务60000元(债权人房春海),由原告房某某、被告王某某各承担30000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希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于晓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