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一初字第01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宋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1685号原告:宋某,女,汉族,1990年2月1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刘某,男,汉族,1985年1月18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现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立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12年年初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1月1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未生育子女。因为婚前不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向贵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不准离婚,原被告未能和好且继续分居,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予以抗辩。查明:原告宋某与被告刘某于2012年春节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1月1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未生育子女。婚后,因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未获准许。此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双方继续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驳回后,仍未能与被告和好,且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足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又兮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立承办人;2、离婚当事人在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