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2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尹崇炜与青岛创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厉彦池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崇炜,青岛创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厉彦池,张芙蓉,赵开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20113号原告尹崇炜。委托代理人汤忠良,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创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厉彦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逄锦南,山东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厉彦池。委托代理人逄锦南,山东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芙蓉。委托代理人逄锦南,山东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开福。委托代理人逄锦南,山东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崇炜诉被告青岛创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机械公司”)、被告厉彦池、被告张芙蓉、被告赵开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忠良,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逄锦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崇炜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创新机械公司、被告厉彦池、被告赵开福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原告转账支付800000元。2014年6月20日,被告创新机械公司、被告厉彦池、被告赵开福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转账支付500000元。2014年10月15日,被告创新机械公司、被告厉彦池、被告赵开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支付现金2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欠款。至今,被告创新机械公司、被告厉彦池、被告赵开福未向原告清偿欠款本息。请求依法判令:1、四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实际借款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创新机械公司、被告厉彦池、被告赵开福共同辩称:借款总额为两笔共计1300000元,一笔为800000元,另一笔为500000元,不存在200000元的现金借款。2、被告创新机械公司已经偿还了本金252410元。3、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应当予以调整。被告张芙蓉辩称:被告张芙蓉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张芙蓉的起诉。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创新机械公司、被告厉彦池、被告赵开福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创新机械公司、被告厉彦池和被告赵开福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7月29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6%,利息从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如逾期还款,借款人向出借人每日按借款金额3‰支付违约滞纳金,在法院发出支付令或强制执行通知规定的还款期限后,逾期借款违约滞纳金每天按借款金额6‰支付。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800000元汇入被告厉彦池账户。被告创新机械公司、被告厉彦池、被告赵开福出具借款借据和收款收据,确认收到800000元。二、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创新机械公司、被告厉彦池、被告赵开福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创新机械公司、被告厉彦池和被告赵开福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7月29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0%,利息从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如逾期还款,借款人向出借人每日按借款金额3‰支付违约滞纳金,在法院发出支付令或强制执行通知规定的还款期限后,逾期借款违约滞纳金每天按借款金额6‰支付。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500000元汇入被告创新机械公司账户。被告创新机械公司、被告厉彦池、被告赵开福出具借款借据和收款收据,确认收到500000元。三、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创新机械公司、被告厉彦池、被告赵开福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创新机械公司、被告厉彦池和被告赵开福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7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2.5%,利息从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如逾期还款,借款人向出借人每日按借款金额3‰支付违约滞纳金,在法院发出支付令或强制执行通知规定的还款期限后,逾期借款违约滞纳金每天按借款金额6‰支付。2014年10月16日,原告取现200000元,被告创新机械公司、被告厉彦池、被告赵开福出具借款借据和收款收据,确认收到现金200000元。四、被告创新机械公司、被告厉彦池、被告赵开福已分别于2014年5月30日偿还利息48000元,2014年6月20日偿还2014年6月20日《借款合同》下利息25000元,2014年7月5日偿还29410元,2014年7月31日偿还50000元,2014年8月20日偿还50000元,2014年8月29日偿还50000元,上述共计252410元。五、原告提交了被告张芙蓉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张芙蓉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胶南市婚姻登记处调取被告厉彦池和被告张芙蓉的婚姻登记信息,但未查询到被告厉彦池或被告张芙蓉的婚姻登记信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借款借据、银行凭证、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创新机械公司、被告厉彦池、被告赵开福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创新机械公司、被告厉彦池、被告赵开福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150万元后,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还款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因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和违约金利率均明显超出借款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6%)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张芙蓉与被告厉彦池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张芙蓉与被告厉彦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前分期偿还的款项尚不足以清偿2014年5月30日和2014年6月20日的《借款合同》下的全部债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已经偿还的252410元应优先分段抵充利息,因该两份《借款合同》到期时间相同,抵充利息后多余部分应当按比例分段抵充借款本金。据此,截至2014年8月29日,被告尚欠2014年5月30日《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683319.44元(2014年5月30日欠本金752000元;2014年7月5日欠本金751078.52元;2014年7月31日欠本金732229.32元;2014年8月20日欠本金710341.52元;2014年8月29日欠本金683319.44元),尚欠2014年6月20日《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427307.4元(2014年6月20日欠本金475000元;2014年7月5日欠本金468553.08元;2014年7月31日欠本金457133.24元;2014年8月20日欠本金443822元;2014年8月29日欠本金427307.4元)。即截至2014年8月29日被告尚欠上述两合同的借款本金1110626.84元,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并按照年利率22.4%支付原告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014年10月15日的《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尚未偿还,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还应按照年利率22.4%支付原告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创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厉彦池、被告赵开福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尹崇炜借款本金1310626.84元。二、被告青岛创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厉彦池、被告赵开福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22.4%偿还原告尹崇炜借款利息(其中以1110626.84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尹崇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300元,由被告青岛创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厉彦池、被告赵开福负担20921元,原告负担23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坤人民陪审员 赵 莲人民陪审员 范立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齐晓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