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执字第06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王幸华与华海鸿、邵德全等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幸华,华海鸿,邵德全,邵德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字第0683-1号申请执行人王幸华。被执行人华海鸿。被执行人邵德全。被执行人邵德兵。申请执行人王幸华与被执行人华海鸿、邵德全、邵德兵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作出(2014)泰兴戴民初字第00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邵德全、邵德兵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王幸华投资款645711.25元,并给付申请执行人垫交的诉讼费用5590元;被执行人华海鸿应给付申请执行人王幸华垫交的诉讼费用559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应邵德全、邵德兵应向本院交纳执行费8920元(未交),被执行人华海鸿应向本院交纳执行费50元(未交)。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对被执行人华海鸿、邵德全、邵德兵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查明,在本案诉讼审理阶段,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邵德全、邵德兵缴存在兴化市公安局的896500元进行保全,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信息。本案被执行人华海鸿依据上述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邵德全、邵德兵,请求本院强制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其投资款139211.25元的义务。本院依法向兴化市公安局送达提取款项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兴化市公安局提出该局办理的案件尚未了结,致提取未果。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执行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本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提交的书面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缴存于兴化市公安局的款项,提取未果;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兴戴民初字第00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影响提取的情形消失后,本院将依法提取相应款项,并转付申请执行人;或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顾传飞审判员 卞文斌审判员 李志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