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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一终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程文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程文华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5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胡永智,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久安,系该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文华,男,195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红华、李建勋,河南豫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文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5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久安,被上诉人程文华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文华于2014年08月15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付保险金7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意外伤害08(517)6万元,及附加一年期短险意外医疗A(527)1万元。2、2013年8月15日,原告受伤到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于2013年9月6日出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34419.57元。3、2012年3月12日,原告与河南省恒通货运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用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河南省恒通货运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工作起始时间自2012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2日止,原告担任货物装卸工作,劳动报酬为每月2400元。4、原告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程文华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支付鉴定费用8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意外伤害险及意外医疗险,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原告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受伤,且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按照保险合同要求被告支付意外伤害险6万元及意外医疗险1万元,被告称原告伤残等级不在赔偿范围,因被告不能证明其所称的免责事由在订立合同时作出了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提示,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7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所投的意外伤害08(517)6万元及附加一年期短险意外医疗A(527)1万元。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宣判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将“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认定为免责条款错误,该表是专门适用于保险的伤残标准,是监管机关强制要求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予以适用的残疾鉴定的行业标准,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6万元意外伤害保险金不符合约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程文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伤残标准一份。证明保监会下发部门性规范性文件,公布最新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新的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被上诉人程文华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3年8月2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意外伤害08(517)险6万元,意外医疗A(527)险1万元。被上诉人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意外受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认为因上诉人不能证明其所称的免责事由在订立合同时作出了足以引起被上诉人注意的提示,故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保险理赔款7万元符合《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称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是保险责任条款并非免责条款,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不在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款、负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伤残标准不能证明其观点。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磊审判员 马婵娟审判员 王育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曹慧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