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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牟民初字第2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书侠与被告吕伟杰、吕进国、徐长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牟民初字第2111号原告张书侠,女,生于1969年1月1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春全,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伟杰,男,生于1984年8月28日,汉族。被告吕进国,男,生于1966年1月5日,汉族。被告徐长江,男,生于1971年2月1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兆才,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负责人张国勇,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顺立,男,生于1976年7月16日,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张书侠与被告吕伟杰、吕进国、徐长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春全,被告吕伟杰、吕进国,被告徐长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兆才,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顺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8日晚,原告在万三公路边的简易房内说话,简易房突然被路边的电线杆砸倒,并把屋内的原告砸伤。2014年3月19日,张书阳与被告徐长江达成协议,被告徐长江认可是其车辆造成张书阳的房子倒塌和原告受伤,并暂拿11000元做押金,伤好之后再协商处理。后经中牟县交警九中队查明,原告受伤系因被告吕伟杰驾驶豫AQ11**号重型自卸货车挂倒路边电线杆所致。被告吕伟杰系被告吕进国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6469.22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证明1份;2、被告徐长江与张书阳所签订的协议1份;3、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10张、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1张、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1份;4、郑州福百康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发票1张;5、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加盖该所印章的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各1份;6、原告张书侠与河南省迅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1份及该公司工资证明1份;7、交通费票据100元;8、郑州市金水区爱康家用医疗器械经营部发票5张。被告吕伟杰辩称:2014年3月18日晚上,天下着雨,有人截着被告驾驶的豫AQ11**号重型自卸车不让走,说被告驾驶的车辆挂倒电线杆砸着人了,被告让对方上去看了看,对方说不是被告的车,也是和被告一起的车,被告驾驶的车辆没有挂倒电线杆砸住人。豫AQ11**号重型自卸车在事故发生时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被告吕伟杰与被告吕进国系雇佣关系,被告吕进国雇佣被告吕伟杰为其运土方,被告吕伟杰与被告徐长江没有关系,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吕伟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吕伟杰提供证据有:1、被告吕伟杰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2、保险单抄本及保险批单各1份。被告吕进国辩称:被告吕进国雇佣被告吕伟杰运土方属实,二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吕进国与被告徐长江是同村朋友,被告徐长江与运土方没有关系。2014年3月18日晚上被告吕伟杰打电话说有人截着车不让走,对方说车刮倒电线杆砸到人了,当时被告吕进国就给被告徐长江打电话让其和被告吕进国一起去处理这个问题,被告徐长江先到,被告吕进国后到,被告吕进国到的时候,被告吕伟杰已经锁上车门走了,被告吕进国就和被告徐长江一起到医院里看原告,当时被告吕进国就给原告1000元钱作为医疗费,2014年3月19日,被告吕进国给了被告徐长江10000元让其去办这事,放车那天分两次给了原告爱人10000元。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不认可,被告吕进国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吕进国未提供证据。被告徐长江辩称:2014年3月18日晚上,被告吕进国打电话说其雇佣的拉土车出事了,让被告徐长江去处理,被告徐长江到现场以后,司机已经走了,对方的人不让车走,被告徐长江也看到电线杆把房砸塌了,原告受伤住院了。当天晚上,被告吕进国给了原告1000元医疗费,第二天,被告吕进国给10000元让被告徐长江去处理,被告徐长江就把这10000元给原告了,并且被告徐长江与张书阳签订了一份协议。被告徐长江只是协调处理这个事的,其与被告吕伟杰、吕进国没有关系,被告徐长江也不认识被告吕伟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徐长江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3月26日胡中田出具的收条1份。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起事故事实不清,造成该起事故的车辆不是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且本次事故不是在道路上发生的,不同意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在网络上下载的关于河南省迅捷物业有限公司的信息3张。庭审中,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中的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票据、除票号为2575564、8169822之外的门诊费票据、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及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被告吕伟杰及被告徐长江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吕伟杰、吕进国、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此事故发生在2014年3月18日,出警人为中牟县交警九中队民警李冬,出具该证明的时间为2014年8月6日,该民警在2014年5月5日已调派到其他中队,不再处理事故工作;出具该份证明的民警姓樊,对事故真实情况不了解,樊警官告知被告保险公司,此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徐长江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四被告对证据3中票号为2575564、8169822的票据有异议,与原告名字不符,不是同一人,病历中记载张书侠职业为农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损失;对证据4不予认可,根据法律规定,院外购药应当经主治大夫同意并签字;对证据5有异议,该鉴定不是以交通事故标准鉴定的,是以工伤标准进行鉴定的,鉴定依据错误,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诉状中签名与劳动合同中的签名不是同一人,劳动合同是假的,劳动合同中签章与甲方单位名称不吻合,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的地址与该公司实际地址不同,现地址为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与国基路交叉口国基商务1005,该公司已被河南省工商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原告没有提供该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原告在该单位的工资流水账,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吕伟杰、吕进国、保险公司对证据8不予认可;被告徐长江对证据8无异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客观真实,加盖有单位印章,能够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相互印证,四被告虽有异议,但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票号为2575564、8169822的门诊票据上显示的名字与原告不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即郑州福百康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发票显示系原告购买膝踝足保护支具,该票据系正规发票,能够与原告的伤情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即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该所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晚,被告吕伟杰驾驶豫AQ1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牟县万三路与万洪交叉口北万三公路上运土方时,其驾驶的车辆挂倒万三路边的电线杆,电线杆又砸倒了万三路边的简易房,导致简易房内的原告张书侠受伤。当天,原告张书侠到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62539.85元,门诊费3689.15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4年3月24日,原告在郑州福百康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购买膝踝足保护支具支付1800元。2014年10月21日,原告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600元。2014年10月27日,原告的伤情经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书侠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修补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2014年3月19日,被告徐长江与张书阳达成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因意外导致徐长江的车造成张书阳的房子倒塌和人腿受伤,徐长江暂拿11000元作押金,伤好之后再协商处理。庭审中,被告徐长江称上述11000元系替被告吕进国给原告的,被告吕进国对此认可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吕进国共给付原告医疗费21000元。另查明:被告吕伟杰系被告吕进国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吕伟杰驾驶豫AQ1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运土方的过程中挂倒万三路边上的电线杆、并砸倒路边的简易房,导致简易房内的原告受伤,其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所以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吕伟杰承担,因被告吕伟杰系被告吕进国雇佣的司机,被告吕伟杰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其在本次事故中具有重大过失,被告吕伟杰应当与被告吕进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称本次事故不是在道路上发生的,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66829元、误工费14874元(2013年度农、林、牧、副、渔业为24457元/年,除以365天,每天按67元计算,自原告受伤至定残前一日为222天)、护理费1474元(2013年度农、林、牧、副、渔业为24457元/年,除以365天,每天按67元计算,护理1人,原告住院时间为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原告住院22天,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440元(原告住院22天,每天按2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计算20年,乘以原告伤残系数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残疾器具费18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30778.36元。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72149.36元,剩余损失57929元,因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80%即46343.2元,剩余11585.8元及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吕伟杰、吕进国负担,因被告吕进国已赔偿原告21000元,超额垫付部分直接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数额内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保险公司应返还被告吕进国超额垫付的8714.2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9778.36元,返还被告吕进国垫付款8714.2元。原告张书侠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书侠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万零九千七百七十八元三角六分,同时返还被告吕进国超额垫付的费用八千七百一十四元二角;二、驳回原告张书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7元,由原告张书侠负担2414元,由被告吕伟杰、吕进国负担25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宋卫中人民陪审员  蔡 彬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