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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22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许×1与许×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1,许×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2985号原告许×1(曾用名许泽铭),男,2006年12月23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张×,女,1978年12月18日出生。被告许×2,男,1968年2月3日出生。原告许×1(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许×2(以下简称被告)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伟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母亲张×与许×22011年4月8日签订协议书,将抚养费从2008年法院认定的每月400元调增为每月1500元,因被告多次不给抚养费,我母亲向其索要,还挨了他们的打,双方通过派出所进行了处理。现要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自2014年8月17日至2024年12月17日,共计10年4个月,抚养费186000元(按照每个月1500元计算)。被告辩称:2013年左右,我经营的公司效益开始不好,外面欠债很多,连单位员工的工资都发不出去。2014年8月份之前,我并未欠过原告抚养费。2014年8月至今,我由于经济问题,还未给过原告抚养费。就本案而言,我认为每月1500元抚养费太高,现在我难以承担,要求法院调减。原告要求一次性给付不可能,我现在欠外债一、二百万元。我要求变更原告抚养权,原告归我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12月23日出生,系被告非婚生子,其生母为张×。原告原随张×共同生活,2008年9月3日,原告被送至被告处生活。同年,原告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相应抚养费。2008年10月17日,本院作出(2008)朝民初字第1076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9月3日抚养费2027元;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照相费、交通费150元。该判决书已生效。2009年9月,原告被送至张×处,由张×继续抚养至今。2011年4月8日,张×、被告达成协议,约定抚养费上调至每月1500元,被告按协议书约定已向原告给付2014年7月之前抚养费。经查,被告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注册地位于×市×区,主营空调安装等事宜。2013年年底,被告与人另合伙经营位于×市×区×乡×区×号×汗蒸体验馆。被告称上述两单位均经营状况不佳,亏损严重。张×称其现在京工作生活,目前在北京我爱我家经纪公司工作已一年有余,每月收入5000元至6000元,平时租房居住。张×称原告现就读于×省×市×区×小学一年级,平时由张×姐姐张××帮助照顾,负责原告上下学接送及日常生活事宜。被告称原告2014年春节放假曾来京住了两天,后回老家,之后又来京住了一周,另称其平时很少见到原告。原告称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基本能够满足吃、穿、学费等日常开销。张×称为索要抚养费,其与被告曾在2011年10月份发生肢体冲突,后报警,由当地派出所负责处理。另查,被告与夏翠云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三人:女儿许×(已故)、长子许××、次子许×××。被告称其尚有两位子女需要抚育,故对原告的抚养能力有限。以上事实,有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民事判决书、协议书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及张×之子,自2009年至今与张×共同生活,被告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必要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子女有正当理由要求增加抚育费的,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与张×于2011年4月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据此主张每月抚养费,于法有据。被告虽称其经营的×有限公司及××汗蒸体验馆经营状况欠佳,亏损严重,但未充分举证。本院结合张×、被告的收入情况及双方之前协议书中对抚育费约定的事实,对原告主张每月1500元抚养费予以支持。被告认可自2014年8月后未按协议书约定给付抚养费,原告主张该期间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抚养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关于原告所称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2014年8月17日至2024年12月17日抚养费,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不同意一次性给付抚养费。本院结合原告、被告及张×生活实际,对原告要求一次性给付抚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应须指出,对原告的抚育系被告及张×双方的义务,在原告日常生活、学习中,张×、被告双方尽量沟通,争取达成一致共识,希望双方能够为原告的成长构建良好的生活、学习环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2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许×1自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七日至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抚养费一万四千二百元;二、被告许×2自二〇一五年六月起每月五日前给付原告许×1抚养费一千五百元至原告许×1年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许×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一十元,由被告许×2负担(已由原告许×1预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许×1)。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伟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茵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