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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牌商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许永仟与王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永仟,王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牌商初字第00090号原告:许永仟。被告:王国平。原告许永仟为与被告王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柴建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志姣、人民陪审员马徐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永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永仟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4月8日,被告王国平因采购生产原料、支付工人工资资金短缺,经同村村民许旭光介绍,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于2014年2月7日归还,借款期限为10个月。借款后,被告未还本付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的利息90000元、以及此后至款还清日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4月8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王国平未作出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许永仟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个人借款合同、农行卡卡转账回单、农行交易明细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国平因采购生产原料、支付工人工资需要于2013年4月8日向原告许永仟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借期十个月,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原告通过农行转账方式将30万元借款交付与被告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王国平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许永仟与被告王国平之间的借款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王国平向原告许永仟借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农行卡卡转账回单、农行交易明细单及其陈述予以证实。对此债务,被告王国平应依法承担民事清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4月8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照约定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平应返还原告许永仟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4月8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照约定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被告王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1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柴建钟审 判 员  肖志姣人民陪审员  马徐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