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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马全香诉被告高玉保财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11号原告马XX,女,1950年11月14日生,汉族,临县木瓜坪乡庄则上村人,农民。身份证号码:1411241950********。委托代理人高XX,男,1945年11月11日生,汉族,临县木瓜坪乡庄则上村人,农民。身份证号码:1411241945********。系原告马XX之夫。被告高XX,男,1938年1月11日生,汉族,临县木瓜坪乡庄则上村人,农民。身份证号码:1411241938********。原告马XX与被告高XX财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的委托代理人高XX,被告高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XX诉称,2014年3月16日,被告在我村河对面(地名)霸占土地准备据为己有,烧柴草时不听众人劝告,将我土地上的油松、云杉树苗烧毁。事发后,我报警于木瓜坪派出所,经多次协商未果,经临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损失57万多元。被告不服其鉴定结果,经山西省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损失263558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因烧毁各种树木造成的损失263558元。针对请求,原告马XX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一、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明细,证明造成原告损失为578378元;二、2014年7月5日山西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晋价认复(2014)35号对临价认字(2014)27号价格认证结论书的复核裁定结论书,证明造成原告是损失为263558元;三、实地勘验笔录一份;四、2014年9月12日吕梁市临县公安局作出的临公行决字(2014)0009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五、2014年8月5日临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副本)和临县公安局临(木)鉴通字(2014)0001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2014年9月11日临县公安局(2014)000028号撤销案件决定书一份。被告高XX辩称,原告上交民事诉状时为我村支部书记。原告说我霸占土地准备据为己有属一派胡言。我烧柴草场地远离所烧树苗,当时未见任何人,众人劝说属无稽之谈。树苗着火后我也参与了扑救,事后派出所第一次对我刑事拘留时诱骗我儿女交到派出所2万元补偿金,第二次正式刑事拘留而告终。原告诉请263558元的损失有什么依据。针对答辩,被告高XX没有任何证据提交。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即山西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结论书有异议,其余无异议。本院经分析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系事故发生后对损失的认定和复核及行政决定,被告对事实异议,也未提交其余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综上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答辩,本院可以认定的事实为,2014年3月16日下午14时左右,被告高XX在临县木瓜坪乡庄则上村河对面河滩地里烧柴时不慎将原告马XX的一亩油松树苗烧掉,经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明细,证明造成原告损失为578378元。后山西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晋价认复(2014)35号对临价认字(2014)27号价格认证结论书的复核裁定结论书,证明造成原告的损失为263558元。临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临公行罚决(2014)0009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高XX行政拘留十五日、不执行。该案件在临县公安局侦查期间,被告高XX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被告赔偿过原告2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高XX无视他人合法权益,不慎将原告的油松树苗烧掉,属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山西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复核裁定结论书认定造成原告的损失为263558元,但被告在公安局侦查期间已经赔偿了原告20000元,依法应予扣除,其余243558元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高玉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马XX243558元;二、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均予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0元,由被告高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小军审 判 员  秦晋彪人民陪审员  薛利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