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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07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徐淑春等与陈红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淑春,李振兴,任秀君,陈红伟,北京金鼎好运投资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7424号原告徐淑春,女,1949年7月3日出生。原告李振兴,男,1976年11月9日出生。原告任秀君,女,1984年4月9日出生。被告陈红伟,男,1987年8月12日出生。被告北京金鼎好运投资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社区服务中心076号。法定代表人迟明娟,职位不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山西省临汾市解放东路12号。负责人张福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海珀,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向婷,女,1986年11月11日出生。原告徐淑春、李振兴、任秀君与被告陈红伟、北京金鼎好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云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徐淑春、李振兴、任秀君,被告陈红伟,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海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向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投资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徐淑春、李振兴、任秀君诉称:原告徐淑春系李庆之妻,原告李振兴系李庆之子,原告任秀君系徐淑春之女。2014年8月5日,张XX驾驶货车(车号:京AM99**)由东向西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台路10KV永隆路4号线杆处,未按规定行驶,与李庆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李庆当场死亡。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张XX被判处一年零两个月有期徒刑。张XX驾驶的车辆为被告陈红伟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投资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现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03390元、丧葬费3476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7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800元,共计63738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红伟辩称:相关的赔偿数额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本案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合理合法部分进行赔偿,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我公司要求法庭审核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因为没有提供户口本。原告徐淑春、李振兴、任秀君要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根据户籍性质来计算,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死者与徐淑春是夫妻关系,不存在扶养关系。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经过刑事审判,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徐淑春、李振兴、任秀君要求的误工费需要提供相关证据,丧葬费需要说明具体计算方法。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保险人为被告投资公司,事故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我公司需法庭核实投资公司与被告陈红伟的关系,事发时驾驶员张XX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运营资格。如上述证件不合法,我公司有权拒绝赔偿,且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诉讼费用。被告投资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台路10KV永隆路4号线杆处,张XX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车号:京AM99**)由东向西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时撞前方李庆(1949年3月7日出生)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后部,造成两车损坏,李庆死亡。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张XX为全部责任,李庆无责任。原告徐淑春(1949年7月3日出生)系李庆之妻,原告李振兴系李庆之子,原告任秀君系李庆之女。另查,张XX驾驶的事故车辆(车号:京AM99**)登记在被告陈红伟名下,张XX系陈红伟所雇佣。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经核实,原告徐淑春、李振兴、任秀君因李庆死亡导致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83164元、丧葬费3476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800元,共计369324.5元。再查,陈红伟陈述称仅由被告投资公司帮其车辆交纳保险,此外双方再无其他关系。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派出所证明、户口本、保险条款、行驶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自己的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张XX驾驶的肇事车辆与李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庆死亡,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庆无责任,张XX系被告陈红伟所雇佣。因此,陈红伟应对此次事故给原告徐淑春、李振兴、任秀君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XX驾驶的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及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上述保险公司应当分别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徐淑春、李振兴、任秀君的合理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徐淑春、李振兴、任秀君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根据死者李庆的年龄、户口性质,并参照2014年度北京市农村家庭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关于徐淑春、李振兴、任秀君主张的丧葬费,应根据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关于徐淑春、李振兴、任秀君主张的交通费及误工费用,由本院根据处理事故及善后事宜时间、地点、合理人数、次数等情况予以酌情确定。关于徐淑春、李振兴、任秀君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导致李庆死亡,徐淑春、李振兴、任秀君作为李庆的妻子及子女,精神上必遭致一定之痛苦,故对徐淑春、李振兴、任秀君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情确定。关于徐淑春、李振兴、任秀君要求的徐淑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因李庆已过退休年龄,故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徐淑春、李振兴、任秀君因李庆死亡导致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及交通费共计人民币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徐淑春、李振兴、任秀君因李庆死亡导致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及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二十五万九千三百二十四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徐淑春、李振兴、任秀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零八十七元,由原告徐淑春、李振兴、任秀君负担一千六百六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陈红伟负担三千四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谭云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郝东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