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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1318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孙春贵、郝少华(实习),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刘德宇、李国坤,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贵、郝少华,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9年10月相识、后于××××年××月××日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结婚后,在相处中逐渐暴露出性格、思想差异。后因被告不孝敬、不尊重原告父母,且长期令原告父母为其洗衣做饭,双方于2015年春节感情彻底破裂。后原告多次对被告好言相劝,并多次善意规劝其改正错误、孝敬善待父母,然原告对此充耳不闻、我行我素,双方感情和好无望。故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存款15万元由被告保管)7.5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双方手机往来短信;3.还款明细表。被告王某辩称,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作为妻子、母亲为家庭不辞辛苦,同时作为老师兢兢业业。原被告在生活中不免有磕碰,但未达到感情破裂需要离婚的状况,故不同意离婚。2.原被告的亲生儿子因病治疗无效在几个月前过世,这给被告的精神造成严重的打击,被告以至于无法正常工作和生活,同时被告的母亲也因此病倒住院,被告不得不同时照顾母亲、负责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原告在此时起诉离婚,无疑给被告的工作生活雪上加霜,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未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在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2014年12月份,李某乙因病治疗无效去世。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对于婚生子离世的家庭变故,双方更应该相互关心、互相体恤。现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希望双方今后能够较好的进行沟通交流、相互理解包容,共度难关,珍惜和维护家庭的完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梁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彩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