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溧商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爬山虎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陶春兰、徐加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爬山虎酒业有限公司,徐加平,陶春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商初字第216号原告南京爬山虎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珍珠南路158号学府雅苑3幢101室。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洲颖,南京市溧水区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加平,男,1974年12月6日生,汉族。被告陶春兰,女,1974年2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加平(系陶春兰的丈夫),男,1974年12月6日生,汉族。原告南京爬山虎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爬山虎公司)诉被告徐加平、陶春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爬山虎公司委托代理人章洲颖,被告徐加平兼被告陶春兰的委托代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爬山虎公司诉称,被告夫妇开创业园餐厅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4月23日向原告购酒30箱,其中开心源10箱,每箱单价600元,古井10箱,每箱单价1548元;铜鼎10箱,每箱单价1788元;共计货款3936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出库单,被告徐加平在该单据上签字确认实收数量,后因销售不好,被告退还原告古井9箱,铜鼎6箱,扣除已退还酒款24660元,被告欠原告货款14700元,此款经原告屡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酒款147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3年4月23日由被告徐加平签收的出库单一份,证明原告购买开心源酒10箱,单价600元每箱,共6000元;古井10箱,单价是1548元,共15480元;铜鼎10箱,单价是1788元,共17880元,三种酒一共39360元;2、婚姻登记申请书,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证据3、徐加平的名片,证明系创业园餐厅负责人。被告徐加平、陶春兰答辩称,原告的业务员姓夏的人员从其酒店拿走了6箱酒,价值8152元,这部分酒款不应当由其支付,对其余的酒款予以认可。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条两张,证明姓夏的4月3日借走2箱铜鼎,298元/瓶,2箱开心源,100元/瓶,5月3日借走2箱铜鼎,298元/瓶,价值8152元。2、4月23日点菜单,证明购酒当天晚上业务员夏敬财与爬山虎公司的张斌两个人一起来吃饭。3、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甘某到庭证实称:原告的业务员夏敬财与其相识,找其帮忙销酒,甘称有朋友徐加平开饭店,可送酒到饭店去,销售好的话就进行销售,销售不好就存放在那,酒放在徐加平的饭店一段时间,夏敬财看酒销售不好,就拖走一部分,搬酒当时夏敬财打了条子给徐加平,徐加平给原告公司张斌打电话说公司业务员从他这里拖走了酒。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加平与陶春兰系夫妻关系。证人甘某与被告徐加平、案外人夏敬财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23日,经甘某、夏敬财介绍,被告徐加平从原告爬山虎公司处购买了30箱酒,包含开心源10箱,单价为600元/箱;古井10箱,单价为1548元/箱;铜鼎10箱,单价为1788元/箱,共计货款3936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出库单,被告徐加平在该出库单上签字确认。当日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徐加平经营的创业园酒店。后被告分两次共退还原告古井9箱,铜鼎6箱,价值24660元。双方对付款时间未作明确约定。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700元未付,此款经原告屡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14年4月29日、2014年5月3日案外人夏敬财两次从徐加平处借走价格为298元/瓶的酒4箱,价格为100元/瓶的酒两箱,并向徐加平出具了两张借条。现原、被告双方均不知夏敬财的下落。以上事实,由出库单、婚姻登记申请书、借条、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出库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实双方存在事实上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理应向原告履行付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酒款14700元,被告抗辩其中有价值8152元的酒被原告业务员夏敬财借走,该酒款不应由其支付,对其余6548元予以认可,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对夏敬财从徐加平处借走的部分酒的酒款,应否从被告尚欠货款中扣除。本院认为,原告庭审中否认夏敬财系其业务员,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夏敬财系原告的业务员,亦无证据表明原告授权夏敬财向被告销售及借用酒,被告徐加平称因信赖证人甘某而相信夏敬财系原告的业务员,自身存在过失,故被告主张夏敬财所借酒的酒款应从欠付的货款中扣除,无事实依据,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7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加平、陶春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南京爬山虎酒业有限公司货款14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元,减半收取84元,由被告徐加平、陶春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854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76。审 判 员  韩 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甘菊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