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LM39**两轮摩托车沿颍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邢庄学校附近时,与同向骑电动车的被害人尤某某相撞。随后,民警将郭某某带回交警大队接受调查。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郭某某酒精含量为107mg/100ml。当晚对郭某某提取血样,经临颍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郭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86.9mg/100ml。2014年12月28日,经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某、尤某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尤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郭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临颍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和资质证明;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书证: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摩托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来源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豫LM39**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庭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郭丽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亚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