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锦江民初字第3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与王燕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王燕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锦江民初字第393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谢红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段静玲,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兴灵,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燕俐,女,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蜀都支行)与被告王燕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蜀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段静玲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王燕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月4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及转换程序裁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王燕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蜀都支行诉称,被告因装修房屋向原告借款。双方合意后,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80000元,由被告按月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以被告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洛阳路138号2栋1单元1层1号房屋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至2014年7月20日被告累计5期不按时还款,且连续5期贷款未还。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661685.35元及至2014年7月20日的利息、逾期息、复利23771.42元;2、判令被告以上述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7月21日至还清该款项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给付利、罚息;3、判令原告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并优先受偿,优先受偿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承担的延迟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报关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4、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34272元、诉讼费,以及其他原告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本案中为公告费及诉讼费用,暂时未产生其他费用)。原告农行蜀都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农行蜀都支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王燕俐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农行蜀都支行、王燕俐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用以证明王燕俐向农行蜀都支行提出借款申请。3、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用以证明王燕俐同意以其房屋向农行蜀都支行进行抵押。4、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农行蜀都支行、王燕俐双方的权利义务及王燕俐未按期还款应承担的义务。5、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用以证明农行蜀都支行履行放款义务。6、个贷基础信息、还款流水,王燕俐所欠的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以及王燕俐的还款情况,截止2014年7月20日,王燕俐尚欠本金661685.35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3771.42元。7、房屋他项权证,用以证明王燕俐的房屋已进行抵押登记,农行蜀都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8、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农行蜀都支行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34272元。被告王燕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农行蜀都支行提交案件证据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纠纷有关联,而王燕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农行蜀都支行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故本院对农行蜀都支行提交的案件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4月18日,王燕俐因装修房屋向农行蜀都支行申请贷款680000元,并以其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洛阳路138号2栋1单元1层1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2013年8月30日,农行蜀都支行作为贷款人,王燕俐作为借款人、抵押人,就王燕俐向农行蜀都支行借款事宜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80000元整;借款用途为装修房屋;借款期限12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借款为一次性全款提取,受托收款人户名郭攀,收款账号,开户行农行;还本付息方式为分期还款,以每壹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20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账户;王燕俐同意以成都市青羊区洛阳路138号2栋1单元1层1号房屋设定抵押,权0766870;对王燕俐的违约行为,按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数额的百分之叁拾收取违约金。该合同还约定:因王燕俐违约致使农行蜀都支行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王燕俐应当承担农行蜀都支行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农行蜀都支行于2013年9月12日取得成都市青羊区洛阳路138号2栋1单元1层1号房屋的抵押权登记,期限为2013年8月30日至2023年8月29日。其后,农行蜀都支行于2013年9月18日向王燕俐发放贷款680000元至收款人账户(账号)。截至2014年2月20日,王燕俐共计偿还借款本金18314.65元及利息24189.42元。其后,王燕俐即未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4年7月20日,王燕俐连续及累计拖欠5期贷款未还,尚欠借款本金661685.35元,利息、罚息、复利23771.42元。2014年8月8日,农行蜀都支行与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主诉案件)》,约定: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接受农行蜀都支行委托,指派罗兴灵、段静玲律师作为农行蜀都支行的代理人,就王燕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为农行蜀都支行提供代理服务,其代理费按诉讼标的金额的5%收取。2014年8月29日,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向农行蜀都支行出具结算凭证,载明农行蜀都支行支付代理费34272元,该结算凭证同时备注本凭证为收取代理费依据,凭此据换发票。本院认为,农行蜀都支行与王燕俐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设置的抵押物已按法律规定进行抵押登记,故《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农行蜀都支行已按约向王燕俐履行支付680000元贷款的义务,但王燕俐截至2014年7月20日连续及累计5期未足额还款。依照双方《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连续叁期或累计六期未足额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本案中王燕俐上述拖欠偿还贷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农行蜀都支行依照合同的约定,主张提前收回剩余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王燕俐应归还农行蜀都支行剩余借款本金661685.35元和赔偿贷款利息、罚息、复利23771.42元。王燕俐用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洛阳路138号2栋1单元1层1号房屋为借款设置抵押担保,该抵押担保有效。故农行蜀都支行要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抵押物优先受偿范围按法律规定执行。对于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未到期部分的欠款,农行蜀都支行主张王燕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给付利、罚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该部分欠款,王燕俐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农行蜀都支行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的约定:因王燕俐违约致使农行蜀都支行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王燕俐应当承担农行蜀都支行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中,因王燕俐违约,致使农行蜀都支行采用诉讼方式行使权利,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按合同约定应由王燕俐承担。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与农行蜀都支行在《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符合《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且有代理费票据予以证明,故农行蜀都支行要求王燕俐给付律师费34272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燕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借款本金661685.35元,并偿付利息、逾期息、复利23771.42元(截止2014年7月20日,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尚欠本金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王燕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给付律师代理费34272元;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对被告王燕俐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洛阳路138号2栋1单元1层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998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合计11598元,由被告王燕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国人民陪审员 胡云海人民陪审员 刘淑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向 娟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