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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叶润晃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润晃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63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润晃,男,197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大学文化,原系东莞市洪梅镇人民政府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办公室主任,住东莞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汤育明,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润晃犯受贿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润晃及辩护人汤育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叶润晃于2007年至2012年期间担任东莞市洪梅镇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办公室主任,代表洪梅镇人民政府监管望洪污水处理截污主干管工程(简称望洪工程)洪梅段。期间,叶润晃利用其监管望洪工程的职务便利,为施工单位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东莞分公司在获取002号变更工程中提供帮助,并在2012年至2013年先后三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安某某(另案处理)贿款共计60万元,并将部分贿款转交分管该工程的洪梅镇领导莫某某(另案处理);2008年至2011年期间,叶润晃还收受安某某过年过节好处费共计4万元。2013年11月份,侦查人员在侦查安某某单位行贿一案时,安某某供述了上述情况,后侦查人员于2014年4月28日将叶润晃带回调查。案发后,叶润晃退出贿款30万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安某某等人的证言,干部任免表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叶润晃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叶润晃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辩解安某某只给了他贿款48万元;安某某在过节期间共只给了他1.5万元。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叶润晃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获取002号变更工程中提供帮助;2、认定叶润晃收受60万元贿款的证据不足;3、安某某给的过节好处费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4、叶润晃主动交代莫某某受贿的犯罪事实并提供线索帮助侦查机关破获大案,是重大立功;5、叶润晃与莫某某是共同犯罪,且所起作用较莫某某小,是从犯;6、认罪、悔罪态度较好;7、积极退赃;8、初犯,一贯表现良好。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润晃于2007年至2012年期间担任东莞市洪梅镇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办公室主任,代表洪梅镇人民政府监管望洪污水处理截污主干管工程(简称望洪工程)洪梅段。期间,叶润晃利用其监管望洪工程的职务便利,为施工单位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东莞分公司在获取002号变更工程中提供帮助,并在2012年至2013年先后三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安某某(另案处理)贿款共计60万元,并将部分贿款转交分管该工程的洪梅镇领导莫某某(另案处理);2008年至2011年期间,叶润晃还收受安某某过年过节好处费共计4万元。2013年11月份,侦查人员在侦查安某某单位行贿一案时,安某某供述了上述情况,后侦查人员于2014年4月28日在东莞市南城区御花苑小区将叶润晃带回调查。案发后,叶润晃退出贿款30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安某某、孙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边某某、俞某某、尹某某、王某某、华某某、邓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证明,关于成立望洪工程协调小组等材料,干部任免表,银行存款凭条,收据,企业机读材料及望洪工程相关材料,望洪工程的变更工程材料及支出证明、付款凭证等,说明材料,审讯录像,同案人莫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叶润晃的供述与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经查,同案人莫某某供认增加变更工程要经过环基办才能办理,叶润晃曾跟他说增加工程做下来后,安某某会感谢他们;被告人叶润晃归案后多次供认在增加变更工程前,安某某就跟他提出要求承建,并承诺会感谢他;安某某对此也供认在案,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有关工程承建必须先经过环基办的同意才能报送领导审批,被告人叶润晃正是利用其环基办主任的职务便利而帮助安某某获得变更工程。因此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安某某稳定供认送给叶润晃贿款67万元,其中2012年春节前送了27万元;叶润晃在侦查阶段也稳定供认收受安某某贿款60万元,其中2012年春节前收了20万元,两人对交收的时间、地点等细节能相互印证。同时,叶润晃供认收到第一笔贿款后将其中的76000元分别于2012年1月18日、21日存入银行,另外还给了几万元莫某某;叶润晃的妻子孙某某证明2012年1月20日叶润晃给了她10万元存入银行。叶润晃辩解只收到贿款48万元,其中第一笔款贿款只有8万元,明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涉案贿款是60万元,合理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人叶润晃辩解只收了安某某48万元贿款,及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叶润晃实际取得的贿款数额问题。被告人叶润晃收到安某某所给的贿赂款后,将其中一部分拿给莫某某,但该部分的具体数额,叶润晃与莫某某各执一辞,叶润晃称给了莫30万元,即叶只取得30万元;莫某某称叶只给了他25万元,即叶取得了35万元。对于叶润晃实际取得的贿款具体数额暂无法查清,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认定被告人叶润晃在本案中实际取得贿款30万元。被告人叶润晃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均稳定供认收受了安某某所给过节好处费4万元,与安某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安某某是因为叶润晃的职务,对其所做工程有管理、监督权而每年春节送钱给叶,双方基于业务联系而交往,并非单纯亲友间的私人关系。因此该4万元依法应认定为贿款。被告人叶润晃辩解只收到安某某1.5万元过节好处费,及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叶润晃直接与安某某联系,直接从安某某处收受贿款,收到后再将其中的一部分分给莫某某,其在共同受贿中起主要作用;叶润晃与莫某某构成共同犯罪,叶润晃交代将部分贿款交给莫某某,属于坦白交代,不构成立功;叶润晃归案后虽坦白交代及在法庭上表示认罪,但在法庭上未能如实交代,否认部分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为认罪态度好。辩护人提出的第4、5、6点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提出的第7、8点辩护意见,基本属实,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润晃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结伙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达64万元,其中个人从中取得3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润晃犯受贿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润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24年10月27日止。没收的财产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暂扣在东莞市人民检察院的赃款30万元,予以没收,由东莞市人民检察院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茂华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雷姣姣第1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