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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张兴莉与安阳市豫北金麦穗食品有限公司、刘永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阳市豫北金麦穗食品有限公司,张兴莉,刘永梅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9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豫北金麦穗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法定代表人刘永梅,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祝卫青、鲍岩峰,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兴莉,女,197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兴河。委托代理人杨文祥,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永梅。上诉人安阳市豫北金麦穗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金麦穗食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兴莉、原审被告刘永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4)殷民二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下午1时左右,原告张兴莉在被告安阳市豫北金麦穗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受伤,后原告在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13年10月16日至2013年11月8日),入院诊断为:1.左前臂机器绞挫伤并血管、神经及肌腱损伤;2.左上肢脱套伤。出院诊断为:1.左前臂机器绞挫伤并肱动脉、尺、桡、正中神经及肌腱损伤;2.左上肢脱套伤。出院医嘱为:继续口服营养神经药物治疗,加强左上肢功能锻炼,每2周复诊,随诊1年。原告花费医疗费46194.86元。依原告申请经法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张兴莉左上肢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张兴莉的护理期限3个月,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张兴莉为农业家庭户口,1975年3月29日出生。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张兴莉于2013年10月16日下午1时左右在被告安阳市豫北金麦穗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受伤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诉称其是被告安阳金麦穗食品公司职工,负责记账和生产工作,并申请证人王某、邢某出庭作证,两名证人证言均证明原告在被告安阳金麦穗食品公司上班,原告受伤时不是私自开启机器且平时生产时原告也在生产线上工作。二被告均辩称原告不是安阳金麦穗食品公司职工,只是代理原告哥哥张兴飞的义务,原告受伤与公司无关,并提供了原告作为接收人签字的有关公司营业执照、公司公章、财务章、刘永梅手章等手续的移交清单。原告主张由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且被告提供的作为其证据的移交清单载明被告公司的工商手续、公司印章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手章等均移交给原告,符合原告所述的其是被告公司会计的商业习惯,综合分析原、被告所举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受被告安阳金麦穗食品公司雇佣。被告辩解原告受伤与被告公司无关的辩解意见,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采纳。综合原告伤情和原、被告所举证据,依法确认原告张兴莉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46194.86元;2.误工费7000元(结合原告该项诉求所主张的标准按每月1000元计算7个月);3.护理费9149.9元(结合原告该项诉求和司法鉴定意见,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即住院期间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23天×2人=3659.96元,出院后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92天-23天)=5489.94元,合计9149.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23天)5.营养费460元(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期间23天);6.残疾赔偿金67802.7元(8475.34元/年×20年×40%=67802.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300元;9.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152897.46元。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在工作期间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综合原、被告各自过错,原告上述合理损失152897.46元由被告安阳金麦穗食品公司承担70%即107028.22元(152897.46元×70%=107028.22元),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系在被告安阳金麦穗食品公司生产车间受伤,该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永梅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合理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安阳金麦穗食品公司承担责任,原告诉求被告刘永梅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告张兴莉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刘永梅须负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诉求被告刘永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申请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说明显示张兴莉体内无内固定物,其受损的血管神经损伤的后续治疗费用我所无法准确评估,原告提交的赔偿清单和增加诉讼请求书中也未明确后续治疗费的具体请求,故对原告后续治疗费依法不予审理,原告依法可就后续治疗费另行起诉。被告刘永梅辩称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经济损失20万元,但被告刘永梅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依法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审理,被告依法可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阳市豫北金麦穗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兴莉各项损失共计107028.22元;二、驳回原告张兴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8元,由被告安阳市豫北金麦穗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341元,原告张兴莉负担1147元。宣判后,上诉人安阳金麦穗食品公司诉称,安阳市殷都区殷劳人仲字(2014)第6号裁决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张兴莉是在其公司受伤与该裁决书相矛盾,不符合客观事实;案外人张兴飞和刘永梅二人各50%的份额开办了安阳金麦穗食品公司,应列张兴飞为被告。请求撤销原判,直接驳回张兴莉的起诉。其在开庭时补充,张兴莉侵占上诉人15万元财物和70箱酒应退还,司法鉴定不应依据劳动能力职工鉴定工伤和职业病定残等级,应适用人体损伤适用标准、张兴飞支付张兴莉2万元应从赔偿金额中扣除等。被上诉人张兴莉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兴莉于2013年10月16日下午1时左右在上诉人安阳市豫北金麦穗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受伤是本案的基本事实。安阳金麦穗食品公司以安阳市殷劳人仲字(2014)第6号裁决书为由,诉称张兴莉不是在其公司受伤与本案查证事实不符,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安阳金麦穗食品公司在工商行政机关注册登记,原审判决该公司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公司具体由几名股东、如何开办等与本案无关,安阳金麦穗食品公司要求追加张兴飞为被告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安阳金麦穗食品公司诉称张兴莉侵占其15万元财物和70箱酒应退还、张兴飞支付张兴莉2万元应返还等,在一审时未提起反诉,二审调解不成,其可另案主张权利;安阳金麦穗食品公司对司法鉴定一审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司法鉴定合法有效。综上,安阳金麦穗食品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上诉人安阳市豫北金麦穗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素萍审 判 员  段合林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