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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民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帅国伟与杨根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国伟,杨根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民初字第798号原告帅国伟。法定代理人帅凰英。委托代理人周密礼,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根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责人娄伟民。委托代理人王蕾,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帅国伟为与被告杨根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帅国伟的法定代理人帅凰英、委托代理人周密礼、被告杨根云、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8日10时55分许,被告杨根云驾驶皖20/329**号变型拖拉机(该车保险投于被告人保公司处)沿临安市209省道南向北行驶至209省道38KM+980M路段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根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被送往临安市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治疗,诊断为:脑挫伤;颅内出血、肺挫伤;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小腿开放性骨折;继发性癫痫;右眼缺血性视神经改变;右跟骨骨折;左足第3跖骨骨折等伤势。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被评定为:一项十级伤残,人身损害护理期限为365天,人身损害营养期限为300天。鉴于原告年纪尚小,是否导致精神障碍暂无法鉴定,因此原告保留该项诉讼的权利,待原告鉴定后另行起诉。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使原告在身心遭受巨大痛苦,经济上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杨根云立即赔偿原告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人民币430496.38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户口本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的事实。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的事实。证据三、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一组,欲证明原告伤后治疗经过及住院治疗191天的事实。证据四、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一组,欲证明原告因伤花费医疗费285232.38元的事实。证据五、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因伤购买支具花费3000元的事实。证据六、陪护证明3份及疾病证明书1份,欲证明原告的伤势需要二人护理的事实。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伤势构成一项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365天,营养期限为300天,原告是否具有精神上的伤残以后再行鉴定,及原告花费鉴定费1870元的事实。另,因有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故对护理人数未鉴定。证据八、住宿费发票一组,欲证明原告治疗期间花费住宿费7748元的事实。证据九、交通费发票一组,欲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杨根云称其已支付原告70000元。被告杨根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皖20/329**号变型拖拉机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我司依据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人保公司向本院提供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欲证明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负事故全部责任,商业三者险免赔20%;又因肇事车辆违反装载规定,增加10%免赔率。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杨根云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因肇事车辆超载商业三者险免赔10%。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285232.38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69299.28元,本院对此一并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购买支具无医嘱,发票未记载型号、名称,被告不承担该费用。本院根据原告受伤部位及伤情,认为该费用属合理费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二被告对疾病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未注明需二人护理,三份陪护证明无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该陪护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护理期限应以鉴定意见为准,鉴定意见未说明需二人护理。本院认为,被告关于原告护理情况以鉴定意见为准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七,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鉴定结论无异议,不认可二人护理,另人保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鉴定费。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八,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住在医院,不产生住宿费。本院认为,考虑到原告年纪幼小,治疗期间除护理人员外,父母或其他亲属陪同治疗也属合理,本院酌情确定住宿费5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九,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交通费请法院酌定。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3000元。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杨根云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人保公司内部条款,系格式条款、霸王条款,且杨根云投保时人保公司未向其明确告知不计免赔的内容,故该免赔情况不适用于本案,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及被告杨根云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皖20/329**号变型拖拉机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人保公司可依保险条款的约定免赔;关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系将法律禁止性事项列为免赔条款,合法有效。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与原告的诉称一致。经查,皖20/329**号变型拖拉机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时,该车存在超载情形;事发后,杨根云已付原告70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经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审核后,确认如下:医疗费28523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50(50元/天×191天)、营养费15000元(50元/天×300天)、残疾赔偿金38746元(19373元/年×20年×10%)、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护理费44511.75元(121.95元/天×365天)、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5000元、鉴定费18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410910.13元。该款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优先赔偿非医保部分),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99257.75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870元,共计111127.75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非医保费用59299.28元,根据事故责任由杨根云承担;余款240483.1元,根据事故责任并考虑案涉肇事机动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及事发时该车存在超载之情形,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44000元(200000元×(1-20%)×(1-10%)],由被告杨根云承担96483.1元,与上述杨根云承担的非医保费用合计,杨根云共应承担155782.38元,因杨根云已支付原告70000元,故杨根云尚应赔偿原告85782.38元。综上,人保公司共应赔偿原告255127.75元(111127.75元+144000元),杨根云尚应赔偿原告85782.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帅国伟各项损失合计255127.7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根云尚应赔偿原告帅国伟85782.3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帅国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52元,减半收取1275元,由原告帅国伟负担222.5元,被告杨根云负担10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5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68)。审判员  李国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孟一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