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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羊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钟煊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刑初字第53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2015年2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经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青羊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5)第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钟某某在本市青羊区清江西路西单商场门口,以3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袋白色晶体毒品(净重0.8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给胡某某,被民警现场挡获。民警现场从胡某某处查获以上毒品,从被告人钟某某处查获毒资300元、毒品五小袋(净重3.3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用于贩卖毒品的联络手机一部。为支持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钟某某在成都市青羊区清江西路西单商场门口,以3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袋白色晶体给胡某某。交易完后,被告人钟某某被民警挡获,并当场从被告人钟某某的身上查获交易现金300元、毒品五小袋及用于贩卖毒品的联络手机一部,另从胡某某处查获一袋白色晶体。经称重,从胡某某处查获一袋白色晶体净重0.8克,从被告人钟某某查获五袋白色晶体净重3.3克。经鉴定,该胡某某处查获的一袋白色晶体及被告人钟某某处查获的五袋白色晶体分别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封存笔录,称重记录,毒品称重指认照片,毒品指认照片,赃款指认照片,扣押清单,现金缴款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成公鉴(理化)字(2015)2810号检验报告,被告人钟某某的身份信息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指控事实关联,并能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钟某某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毒品管理制度法规,非法销售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钟某某的量刑,应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进行综合确定。关于本案的量刑,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所扣押的毒品4.1克系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本案所扣押的手机一部系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本案所扣押的现金300元系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二、本案所扣押的毒品4.1克以及手机一部予以没收,本案所扣押的现金3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斌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黎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