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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八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邱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刑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张新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邱某接到“老板”(另案处理)叫他帮送个“货”给他人的电话,并许诺给100元酬劳。“老板”在电话里指示邱某,先到贺州市八步城区“知足阁”正面的一条小巷里的一个花盆里拿一个纸巾包着“货”,并告知邱某一个收货方的电话号码,把“货”送到“新南方酒店”侧门交给对方后收取200元,然后把其中的100元用烟盒装好放回花盆,另100元作为邱某的报酬。邱某在意识到所送的“货”是毒品的情况下,按“老板”的指示完成了毒品交易。2、2014年12月24日晚9时许,被告人邱某接到“老板”叫他帮送个“货”到新南方酒店侧门给他人的电话,并给了他一个电话号码。送货方法与上次一样,邱某按照上述方法在“新南方酒店”侧门附近和买“货”方丘某、许某二人完成交易。刚完成交易邱某即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邱某身上缴获贩卖毒品所得人民币200元,从许某身上缴获刚从邱某处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86克。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邱某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晚9时许,被告人邱某在贺州市八步城区“新南方酒店”侧门附近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丘某、许某。刚完成交易邱某即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邱某身上缴获贩卖毒品所得现金200元,从许某身上缴获刚从邱某处购买的甲基苯丙胺0.8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赃款、赃物照片,毒品称重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贺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通话记录清单,被告人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还于2014年12月19日贩卖毒品的罪行,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故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0.86克,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邱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打击毒品犯罪,保护人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欧余伟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慧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