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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水民一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郑淑俊与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淑俊,乌鲁木齐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水民一初字第107号原告:郑淑俊。委托代理人:方冠杰,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丽,新疆昌年��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朱志强,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绍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公司负责人:XX。委托代理人:成辉。委托代理人:金群霞。原告郑淑俊与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滑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淑俊的委托代理人方冠杰、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强、陈绍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辉、金群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郑淑俊诉称:2014年4月26日下午5时25分左右,我从北郊客运站乘坐乌鲁木齐市公交集团一部4队505路公交车,车牌号:新A842**,(经查属于被告单位所有车辆)行驶至水磨沟区检查站时,被告驾驶人员违章违规停车,在该车站停车不足十秒,未尽通常的、合理的、安全运输义务,未等我下完车,就急忙关闭车门开车离站,把我一只胳膊夹在车上,将人在车外拖倒拉了数十米,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肢体伤残,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桡骨下端骨折;2、心律失常(心脏起搏器术后),3、尾椎骨末节病变,经治疗,初步康复出院,后续仍需持续治疗,视病情变化情况,随时入院就诊。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从事公共运输服务过程中,未尽法定和约定的安全运输义务,因其驾驶人员的重大过错致使我健康受损身体致残,精神遭���损害,身体造成痛苦。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赔偿遭受的精神痛苦和身体损害,请求判令被告及其承保第三人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017.86元、护理费2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营养费4650元、交通费230元、伤残赔偿金51672.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共计118600.26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认可,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并且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我方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没有报交警和在我公司报案,无法确定事故发生的事实,需要原告举证。根据原告诉状中叙述的事实,原告是在车上受伤,故肇事车辆没有尽到安全责任,不属于我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范围;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只买了50000元的商业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并且负全部责任免赔率为20%。诉讼费、邮寄费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其他意见质证阶段发表。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原告乘坐被告公交公司的车辆新A842**在检查站下车时,在原告已下车,但手还未离开车门栏杆时,车辆启动,将原告带倒在地受伤。2014年4月28日,原告家人向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大队(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北门大队(北门派出所)报警。北门派出所调取了原告乘坐的公交车内的监控录像,认为此警属客伤事故,不属公安机关管辖。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6月4日在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住院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15427.86元,其中被告公交公司支付3000元,原告垫付12427.86元。出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加强营养支持治疗,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全休壹月,全休期间陪护壹人。2014年7月1日,原告门诊复查,医嘱建议全休壹月,全休期间陪护壹人。原告出院后门诊复查支付费用588元。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聘请护工护理,提交了护理合同及收费发票各两份,向护工支付护理费每天220元,共计21560元。原告起诉后,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我院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4年4月26日外伤致被鉴定人郑淑俊左桡骨远端骨折,目前遗留左腕关节活动受限致上肢功能丧失10.3%,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50元。原告属非农业户口,于1947年8月12日出生。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载明:“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陪,……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上述查明的事实,有监控录像、情况说明、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病历、合同、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是车上人员还是三者。从监控录像可以看出,原告在车未启动时已经下车,只是手还扶着栏杆,原告受伤是因为车辆启动将其带倒在地并且受伤时在车外,故原告属于三者而非车上人员。本次事故虽然未形成交通事故认定书,但监控录像可以证实,原告被车辆带倒受伤,是由于车辆驾驶人员操作不当,在原告已下车但手还未离开栏杆时启动车辆,造成此次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员应当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公交公司赔偿给原告。二、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其自行垫付的费用共计13015.8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因被告公交公司的肇事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3015.8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公交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即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0%为2412.69元,被告公交公司赔偿20%为603.17元。原告出院证载明陪护时间为30天、住院期间需要陪护的时间为38天,共计68天至2014年7月3日。但原告7月1日的诊断证明载明全休壹月,陪护壹人,诊断证明书记载的陪护时间与出院证记载的时间有重复,重复部分的时间为3天应当从医嘱需要陪护的时间中扣除,故原告陪护的时间为95天,原告聘请护工陪护每天220元,有相应的合同及发票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请护工陪护每天支出220元陪护费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请求的陪护费计算为20900元(95天×220元/天=20900元)。原告住院38天,住院时间为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6月4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元(25元/天×38天=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超出交强险的限额,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80%为760元,被告公交公司赔偿20%为190元。原告有加强营养的遗嘱,故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本院依据原告的病情、受伤住院的时间,酌情支持1500元。营养费已超出交强险的限额,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0%为1200元,被告公交公司赔偿20%为3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依据原告住院时间酌情支持200元。原告定残日为2015年3月26日,原告出生于1947年8月12日,定残时已满67周岁,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计算为25836.2元(19874元×10%��13年=25836.2元)。原告因鉴定伤残支出鉴定费75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该部分费用由被告公交公司赔偿给原告。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郑淑俊医疗费12412.6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郑淑俊护理费209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郑淑俊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郑淑俊营养费12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郑淑俊交通费20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郑淑俊残疾赔偿金25836.2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郑淑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八、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郑淑俊医疗费603.17元;九、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郑淑俊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十、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郑淑俊营养费300元。本案诉讼标的118600.26元,确认给付标的63402.06元,占诉讼标的的53.46%。案件受理费2672.0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36.01元,由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3.46%即714.23元,原告郑淑俊负担46.54%即621.78元,余款1336元由本院退还原告郑淑俊;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元。鉴定费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郑淑俊的款项共计62308.89元;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郑淑俊的款项共计2597.4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郑淑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滑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蔡建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