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行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袁华、袁宏义与银川市兴庆区通贵乡乡人民政府行政补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华,袁宏义,银川市兴庆区通贵乡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兴行初字第109号原告袁华,194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兴庆区。委托代理人耿怀芳(系原告袁华儿媳)。原告袁宏义,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兴庆区。委托代理人耿怀芳(系原告袁宏义妻子)。被告银川市兴庆区通贵乡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杨国军,乡长。原告袁华、袁宏义因要求被告银川市兴庆区通贵乡人民政府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予以立案。经审查,原告诉称的案外人鲁军侵占其土地和房屋,要求返还相关拆迁补偿款的民事争议,本院已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处理,该判决内容为“一、原告袁华、袁宏义与被告鲁银山于2003年2月27日签订的《买卖协议书无效》;二、第三人高策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袁华、袁宏义涉案耕地3.6亩(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东靠马路及水沟、西靠水渠、北靠3耕地、南靠东西小路);三、驳回原告袁华、袁宏义的其他诉讼请求”。第三人高策不服该判决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正在二审期间。本案原告起诉的标的已在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争议已经本院民事案件处理,属于重复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第(六)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袁华、袁宏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袁华、袁宏义。如不服本裁定判决,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东人民陪审员 贾玉清人民陪审员 田小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璞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径行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