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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终字第00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吴某与姜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007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宏翔,大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魏文连,瓦房店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吴某诉原审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5)瓦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姜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宏翔,被上诉人吴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文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一审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4月登记为夫妻,条件是被告对我的生活给予照顾,我每月给被告不等额的存款,随着年龄的增长,我生活已不能自理,生活需要照顾,但被告便弃我于不顾,离家出走,不履行当初的承诺,还以死相威胁,让我给写遗书,我认为和被告之间的婚姻不是建立在感情的基础之上,是双方对等条件的结合。现被告不履行当初的约定对我生活上的照顾,做名义上的夫妻,已无任何意义,2013年末,我已向贵院主张与被告离婚,法院以我举不出证据证明夫妻之间感情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没有任何改变,我现在仍由我的儿女照顾,我年岁已高,没有理由继续维系没有感情的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早日解除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被告姜某一审辩称:作为被告不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原、被告双方虽然登记的时间是××××年××月××日,但是实际上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时已经开始共同生活。从该日起被告就以妻子的身份对原告进行照料,双方已经共同生活了15年之久,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并非原告诉状所称的被告弃原告于不顾,离家出走,现原、被告双方均已经年老,身体上必然有××发生,作为被告身材比较矮小,近几年也有病在身,原告也是体重较重,被告对原告身体上的照料也没有能力,二人并非感情上要分居,而是原告子女未经被告同意将原告接走,被告不得已才暂时离开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暂时在离被告侄子家较近的地方租房子住。夫妻离婚的前提必须是双方感情破裂,二位老人共同生活15年之久,没有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的事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因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现在仍是夫妻关系,被告在近两年,特别是与原告分开期间产生了部分医疗费,除去合作医疗报销的费用外,自己承担5910.97元,因被告作为年近80的老人,费用是由老人的侄子垫付的,这部分费用应由被告丈夫承担。被告租住房屋也发生费用,每月房租500元,租期一年,这部分费用也应由原告承担。作为被告自己生活近一年,原告应支付一定的抚养费,参照原告的工资标准,应支付每月工资一半的抚养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有婚前儿女,被告有婚前养女一人,双方婚后感情尚可,由于双方膝下无子女,随着原、被告双方年龄增长,原告患有××,生活不能自理,被告也因年老并患有××不能照料原告,原告由其子女前来照料。期间双方产生矛盾,被告于2013年12月末投奔其侄子家后又在较近的地方租房子居住,原告由其子女接去照料,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3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双方夫妻感情还未彻底破裂为由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瓦民初字第20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姜某离婚”。原告系退休工人,每月工资是2600余元,被告无退休金,每月当地政府给180元,并享有农村合作医疗。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老年再婚,在原告有病生活不能自理,被告照顾不能的情况下,双方产生矛盾并于2013年分居至今,在分居期间双方互不往来、互不关心。2014年3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瓦民初字第2045号民事判决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辩称其在分居期间生病住院产生部分费用,除去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外,本人还承担5910.97元,该费用已由其侄子垫付,这笔款项应由原告承担,因被告称医疗费由其侄子垫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辩称在其分居期间租住他人房屋一年,有房屋租金6000元应由原告负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辩称原告应支付给其工资一半的抚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因被告年老,无另外收入,生活比较困难,原告应给予适当帮助。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5000元为宜。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姜某离婚。二、原告吴某一次性给付被告姜某5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姜某上诉的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理由:一是双方存在深厚感情,不符合离婚条件;二是上诉人有权申请将被上诉人退休工资的一半作为生活等费用,另被上诉人还应给付上诉人住院医疗费用及经济补偿。被上诉人吴某对姜某上诉请求及理由的答辩意见是:同意一审判决。由于被上诉人吴某患帕金森症,行动不便,有吴某的书面意见,所以原审程序是合法的。其他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被上诉人二审提供吴某的书面意见及录像光盘各一份。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被上诉人吴某的书面意见及录像光盘,上诉人无据否认其真实性,被上诉人本人因年老行动不便故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在书面意见及录像中均表示了离婚的愿望,由于夫妻感情破裂与否是本案是否判决离婚的关键,现被上诉人已第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可见夫妻感情并未修复和好,故一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认为其有权申请将被上诉人退休工资的一半作为生活等费用,另被上诉人还应给付上诉人住院医疗费用及经济补偿的上诉理由,一审已经酌情给予上诉人5000元经济帮助款,上诉人另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退休工资的一半等上诉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上诉人姜某已预交),由上诉人姜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卫代理审判员  王虹代理审判员  王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