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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吴克礼与张站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克礼,张站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268号原告吴克礼。被告张站起。原告吴克礼与被告张站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克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站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克礼诉称,张站起因为企业急需安装输电变压器向吴克礼借款2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1年8月1日,当时说暂时借几个月就还,2013年6月20日开始吴克礼看病需要张站起还款,将近一年多打电话多次,催要百余次仍无分文还款。2014年5月24日双方协议借款年利率为14%,定于2014年8月1日本利还清,共计28400元,双方签借款协议。2014年8月1日到期仍未能还款。经再次协商,以每月2%计利息,再延期几个月,借款人抓紧还款。如再不还款,发生的一切后果完全由借款人负责。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利28400元(2011年8月1日-2014年8月1日);2、2014年8月2日-还款日28400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因催款产生的电话费、车费300元。张站起未答辩。吴克礼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款协议一张,证明张站起于2011年8月1日向吴克礼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年利率14%,至2014年8月1日本息合计28400元。证据二、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上述借款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1日,到期后,张站起仍未还款.双方约定自2014年8月2日起利息为月利率2%,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4年末。张站起未质证。张站起未提供证据。通过对上述证据质证与分析后,本院认证如下:吴克礼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4日吴克礼与张站起签订借款协议,写明,2011年8月1日张站起向吴克礼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年利率14%,2014年8月1日偿还,至2014年8月1日本息合计28400元。借款到期后,张站起未予偿还。此后,就上述借款吴克礼与张站起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商定自2014年8月2日起,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还款期限为2014年年末。基于对上述事实所依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张站起向吴克礼借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张站起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协议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吴克礼关于张站起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吴克礼关于利息款8400元,亦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吴克礼关于电话费、车费300元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站起偿还原告吴克礼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被告张站起给付原告吴克礼上述借款截止2014年8月1日的利息8400元,自2014年8月2日起新发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与借款一并付清;三、驳回原告吴克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邮寄费44元,由被告张站起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将此款给付原告吴克礼。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福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福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