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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行终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永嘉县岩坦镇周卫村民委员会与永嘉县岩坦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嘉县岩坦镇周卫村民委员会,永嘉县岩坦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温行终字第1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嘉县岩坦镇周卫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岩坦镇周卫村。法定代表人李永雨,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朱碎有,浙江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嘉县岩坦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岩坦镇镇前路政府大院内。法定代表人徐翔,镇长。上诉人永嘉县岩坦镇周卫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周卫村委会)因诉永嘉县岩坦镇人民政府林业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5)温永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定,周卫村委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行政诉状起诉人仅盖有周卫村委会印章,委托代理材料中授权委托书委托人栏也仅盖有该村委会印章,均没有该村法定代表人李永雨的签名或盖章。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9日书面通知周卫村委会及法定代表人李永雨本人,责令在收到该通知后五日内到原审法院对行政诉状及授权委托书进行确认补正,如逾期不作补正,将依相关法律规定处理。但指定期间届满,周卫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李永雨无正当理由拒不作补正。原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因此,周卫村委会提起诉讼,应依法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据此裁定:驳回永嘉县岩坦镇周卫村民委员会的起诉。上诉人周卫村委会诉称:法律并无规定法定代表人必须在起诉状及授权委托书上签字,上诉人已经提交盖有上诉人公章的诉状,并由委托的律师代为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改判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永嘉县岩坦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必须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审法院在受理本案后,对起诉是否周卫村委会真实意思表示产生怀疑并要求其法定代表人到庭核实,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周卫村委会及其法定代表人在收到原审法院通知后,法定代表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确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周卫村委会要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发回重审,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青青审 判 员 曾晓军审 判 员 苏子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沈奇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