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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余民初字第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刘某与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余民初字第0246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王群,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某。委托代理人季晓苏,南通市通州区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与被告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群、被告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某委托代理人季晓苏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系再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后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不务正业、好吃懒做、赌钱,不尽丈夫责任,不分担家务,原、被告间未建立真正夫妻感情。2015年春节,被告赌钱夜不归宿,双方发生争吵打闹并报110。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单某辩称,对登记结婚时间没有异议,双方均系再婚,但原告所述离婚理由不是事实,其仅是赌点小钱,且并没有不尽家庭义务不做家务,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均系再婚,两人婚后无生育。婚后夫妻关系一度尚可,后因生活习惯、家庭琐事等产生矛盾,两人于2015年正月十五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信息、南通市通州区东社派出所接处警记录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度尚可,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尽管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曾因生活习惯、家庭琐事等发生纠纷,但庭审中被告否认有殴打原告、砸坏原告父亲刘某某家窗户玻璃的行为,并坚决要求与原告和好。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虽有一定矛盾,但分居时间较短,两人又均系再婚,对待婚姻更应持慎重态度,相互包容,增加沟通,彼此珍惜,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单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吴晓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允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