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德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邵水娥与陆新良、费福生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水娥,陆新良,费福生,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德民初字第415号原告:邵水娥(公民身份号码3301251954********)。委托代理人:方海燕,浙江隆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新良(公民身份号码3304251973********)。被告:费福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51970********)。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闻龙,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校场西路624、626、628号。负责人:王永权。委托代理人:谢中岳,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水娥与被告陆新良、被告费福生、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莫剑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2日、11月13日、2015年4月2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水娥委托代理人方海燕、被告陆新良和被告费福生的委托代理人胡闻龙、被告长安保险委托代理人谢中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水娥诉称:2013年12月14日,被告陆新良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费福生的浙F×××××号小客车,途径新安镇高速出口德润重工门口时,与原告邵水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陆新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嗣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先后住院30天,治疗结束后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势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60天,营养期30天。肇事车辆浙F×××××号小客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陆新良和被告费福生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116207.47元;2.被告长安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陆新良和被告费福生承担;3.被告陆新良和被告费福生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陆新良和被告费福生共同答辩称:1.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有异议;3.肇事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由被告长安保险承担相应理赔责任;4.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在德清三院就诊时未发现有骨折,后原告要求转至余杭中医院就诊,出院时出现第9肋骨骨折记载,故可能原告在转院途中另发生事故并致伤,与本起事故无关。对此,两被告要求对原告损伤与本起事故因果关系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进行鉴定。被告长安保险答辩称:1.对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出险时未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提供的保单是打印在A4纸上,但被告公司出具的车辆保单均打印在专用纸张上而非普通A4纸,目前,被告提交的保单与被告费福生2012年交强险保单相比较,内容基本一致,收付确认时间和投保确认时间,均为2月9日12时34分32秒,仅对年份作了变动,被告有理由相信是对方通过熟人利用2012年保险抄单篡改而成,被告费福生主张双方存在将保费汇至王永权账户后再由其转账到公司账户的交易习惯,但仅提供2011年和2013年的银行转账记录,中途存在间断,且转账金额与保费金额不一致,因此不能说明汇款用途为支付保费。被告公司的负责人王永权现已离职,长安保险认为王永权涉嫌诈骗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长安保险的诉讼请求。审理过程中,经被告陆新良与被告费福生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损伤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被告陆新良驾驶车辆牌号为浙F×××××轿车途径德清县新安镇高速出口的德润重工工厂门口时,与原告邵水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陆新良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胸部外伤致多发肋骨骨折,与本起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已支付原告9797.4元(交警队领款8500元+垫付医疗费1147.4元+施救费150元)。肇事车辆浙F×××××轿车系被告费福生所有,其于2011年起将该车投保在被告长安保险处,其中:2011年2月1日,转账汇入被告长安保险负责人王永权在中国农业银行桐乡振东支行“6228480342093974711”账户6018元,2013年2月7日,向该账户汇入4836.47元。现事故各方当事人就原告损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被告长安保险以其负责人王永权未将被告费福生保费入帐,未订立保险合同,并已向公安机关举报王永权为由拒绝理赔,致纠纷成讼。本院审核认定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1.医疗费11258.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3.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4.护理费6589.8元(109.83元×60天);5.残疾赔偿金75702元(37851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7.交通费(酌定)300元;8.修理费425元;9.施救费150元(被告支付);10.鉴定费1800元;以上合计103025.27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户口本、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两份(分别由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出具)、交通费发票、车辆修理票据、施救费发票、盖具被告长安保险承保专用章的交强险保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就在于,被告费福生与被告长安保险关于浙F×××××轿车车辆保险合同是否成立,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以及长安保险应否对本次事故承担理赔责任。本院认为,投保人购买车辆保险时,保险公司基于业务开展、便利投保等因素考虑,由保险人员直接向投保人收取保费,并由保险人员代缴代办保险事项的情况,在日常生活中较为普遍,本案中,保险双方对涉案车辆在2011年和2012年的投保事实均无异议,被告曾于2011年2月1日向王永权银行转账金额为6018元,与当年的车辆保险金额6012.72元基本一致,结合被告费福生关于其与王永权系战友、二人关系较熟的陈述,故能认定被告费福生采用上述付款方式交王永权为其办理车辆投保的事实,被告费福生于2013年2月7日再次向王永权转账4836.47元,转账时间恰逢上一年(2012年)车辆保险届满日前,故被告主张该笔转账款项的用途为支付保费,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其次,王永权系被告长安保险的负责人,虽然向被告费福生提供的车辆保险单所用的纸张异于被告长安保险的保单用纸,但在该保单上加盖的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承保专用章,具有真实性,故本院认定认为双方的保险合同已成立。综上,被告费福生关于将浙F×××××轿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投保车辆保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费福生虽然未提交涉案车辆的商业险保单,但从其投保惯例以及向王永权转账保费的金额等因素考虑,本院认定费福生将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处同时投保了商业险。本院认为,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获得相应的民事赔偿。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陆新良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费福生将其车辆交由被告陆新良使用,现有证据并不能表明被告费福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费福生对其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请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过退休年龄,且无证据证明其因本起事故导致其收入减少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不予支持。在本院认定的原告上述各项损失中,被告长安保险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98166.8元(伤残限额87591.8元+财产损失限额575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非医保用药、精神抚慰金优先赔付),医疗费余额部分3058.47元,由被告长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100%赔付,两项合计101225.27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陆新良负担。鉴于被告已垫付原告9797.4元,故由被告长安保险在理赔款中,支付原告邵水娥93227.87元,支付被告陆新良799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理赔款人民币101225.27元,其中支付原告邵水娥93227.87元,支付被告陆新良799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陆新良赔偿原告邵水娥损失人民币1800元(已履行);三、驳回原告邵水娥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1元减半收取490.5元,由原告邵水娥负担55.5元,被告陆新良负担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莫剑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童云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