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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法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向兰、管家连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向兰,管家连,罗帅,委托代理罗相福,罗京,罗丽雪,于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商初字第20号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相中。委托代理人王朝阳。被告李向兰。被告管家连。被告罗帅。三被告委托代理罗相福。被告罗京。被告罗丽雪。被告于亮。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高密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李向兰、管家连、罗帅、罗京、罗丽雪、于亮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朝阳、被告李向兰、管家连、罗帅委托代理人罗相福、被告于亮参加诉讼,被告罗京、罗丽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1日,原告与罗洪伦、罗京、罗丽雪、于亮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在2011年5月26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上述被告组成的联保小组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订合同后,罗洪伦贷款50万元,期间借款人罗洪伦死亡,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3000元及利息,未履行还款责任,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向兰、管家连、罗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3000元及利息、罚息、滞纳金等;2、被告罗京、罗丽雪、于亮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向兰、管家连、罗帅辩称,罗洪伦在原告处还有保证金15000元,要求低顶本金。被告于亮辩称,贷款50万元其中40万元有保险,罗洪伦死亡后保险公司已赔偿,被告李向兰有赔偿能力,应由李向兰赔偿。被告罗京、罗丽雪未提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5月26日与罗洪伦、罗京、罗丽雪、于亮四人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1年5月26日至2014年5月20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担保,对于联保小组在存续期间各小组成员在原告处的全部借款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罗京的授信额度为10万元、罗洪伦的授信额度为50万元、罗丽雪的授信额度为20万元、于亮的授信额度为18万元。约定借款实行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按照实际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计收利息,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在该合同中还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第一条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罗洪伦、罗京、罗丽雪、于亮四人分别在该合同上签名并捺手印。借款合同签订后,2012年6月8日罗洪伦从原告处贷款1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5月13日,利率8.93915‰;2012年12月5日从原告处贷款4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1月15日,利率8.5‰,罗洪伦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捺手印。罗洪伦已于2013年5月31日还款37000元;2014年1月8日还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2014年10月31日还款本金70元;2015年3月31日还款本金23400元;尚欠本金39530元,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20日后未再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主张按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放弃滞纳金的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转贷凭证原件一份、借款利率协议书原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罗京、罗丽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辩解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相关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罗洪伦、罗京、罗丽雪、于亮四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四人对组成联保小组期间各借款人在授信额度内的借款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罗洪伦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逾期利率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罗洪伦作为借款人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530元及利息,罗洪伦借款期间死亡,其债务应由罗洪伦的法定继承人即被告李向兰、管家连、罗帅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滞纳金的主张,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罗洪伦在原告处还有保证金15000元,要求低顶本金。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向兰、管家连、罗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罗洪伦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53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至按月利率8.93915‰计算,自2013年11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月利率8.93915‰再上浮50%计算),二、被告罗京、罗丽雪、于亮对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京、罗丽雪、于亮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向兰、管家连、罗帅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6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宝启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人民陪审员  郑立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