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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郑民初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郑民初字第00325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祥彪,徐州市铜山区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蒋继亮,徐州市铜山区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诉被告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祥彪、被告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继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原、被告相识,于9月27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秦某乙。由于对被告婚前了解不深,未建立感情草率结婚,导致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骂、殴打原告,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份开始分居,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再一起共同生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秦某乙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被告秦某甲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被告的经济基础不如原告,婚生子秦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愿意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原、被告双方相识,2011年5月份原、被告双方共同外出打工,相处一段时间后,原、被告双方于9月27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秦某乙。2013年4月份,在被告父亲的支持下,原、被告在苏州市昆山购买一套商品房,价值430000元,原、被告支付首付款90000元,下余房款,原、被告办理了房屋抵押按揭贷款。后因原、被告双方遇事沟通、协商不够,加之原告嫌被告脾气暴躁,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2013年底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分居期间原、被告双方联系、协商过有关事宜。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又均要求婚生子秦某乙由其抚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婚生子秦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依据。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认定。2011年初原、被告双方相识,2011年5月份原、被告双方共同外出打工,相处一段时间后,原、被告双方于9月27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秦某乙。2013年4月份,在被告父亲的支持下,原、被告在苏州市昆山购买一套商品房。原、被告双方分居后,双方曾联系、沟通、协调解决纠纷事宜,这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还没有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原、被告双方能够进一步加强交流和沟通,多为对方着想,能珍惜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消除之间的误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秦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孙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