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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刘商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乔连森与大丰市天马面粉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连森,大丰市天马面粉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刘商初字第00030号原告乔连森,居民。委托代理人乔相桂,居民。被告大丰市天马面粉厂,住所地大丰市白驹镇三里树村*组。负责人杨永明,该厂厂长。原告乔连森诉被告大丰市天马面粉厂(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天马面粉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和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连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丰市天马面粉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承担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连森诉称:原告将自家收获的小麦出售给被告,截止2009年12月31日,累计欠小麦款21333元。2010年1月28日,被告将原告的小麦款发票收回转换成还款协议书,承诺逐年分期偿还欠款。但被告拒不履行其他还款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小麦款21333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天马面粉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乔连森将自家生产的小麦出售给被告天马面粉厂。被告出具购货单,未支付小麦款。后被告因故停止经营,双方于2010年1月28日就小麦销售款进行对账,被告天马面粉厂累计欠原��乔连森货款21333元,并出具还款协议书,大丰市正大法律服务所为该协议书见证。协议书载明:被告从2011年开始,逐年分期还款。2011年底偿还货款的10%,以后每年还款15%,直至还清为止。被告天马面粉厂至今未履行协议书明确的义务。嗣后,原告未能与被告就货款的给付达成协议,遂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还款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乔连森与被告天马面粉厂间小麦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乔连森将小麦交付给被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双方于2010年1月28日,就货款给付签署还款协议书系对上述货款的给付义务进行确认,总计欠款21333元,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未按约履行相关义务,违约在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21333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333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马面粉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丰市天马面粉厂支付原告乔连森货款213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元,减半收取167元,由被告大丰市天马面粉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8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理费334元(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附言说明:交盐城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代理审判员 夏  和  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宣岑(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