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民一初字第00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一初字第00429号原告:周某某,男,汉族,1972年12月14日出生,住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胡斌,安徽卓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奚某某,女,汉族,1968年11月3日出生,住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曹缨,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斌,被告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1997年原、被告在一起打工认识,1998年12月1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周某(1999年10月8日出生)。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十分暴躁,十几年来不仅争吵不断,而且被告时常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对其任何要求不能给予满足时。其就吵闹原告,甚至去原告工作的工地无理取闹,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工作和生活。原告忍无可忍之下自2012年起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故于2014年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由于双方性格严重不合,无法沟通和交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诉请: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子周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其他费用凭据各自负担一半。被告奚某某辩称:我不同意和原告离婚,因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承包工地,为家庭做出了很大的牺牲。而原告所陈述的和被告分居至今,均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2月1日在芜湖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0月8日,婚生子周某出生。原告认为婚前缺乏了解,十几年来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断,故于2014年6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4月3日,原告再一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有共同债权40万元,且有一部于2012年3月26日购买的本田雅阁汽车,一直由原告使用。另经本院当庭询问双方的婚生子周某,其表示愿意和被告奚某某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证明,婚生子周某的身份证明,(2014)弋民一初字第006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和被告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照片一组,《协议》、《项目拨付申请表》、《施工合同》,门诊病历,借条二份,证人奚之发、后宗海、奚之松、曹学知、奚阿文、周某的当庭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婚姻自由的权利。本案的原、被告属于再婚夫妻,双方本应珍惜此婚姻。但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以来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故原告曾于2014年6月至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此后一段时间,原告认为双方一直相处不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又诉请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以存在夫妻感情为基础,对于原告此诉讼请求,即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间婚姻关系,依法予以支持。而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价值约20万元左右本田雅阁汽车一辆,且该车一直由原告使用,故该车所有权应归属原告所有为妥,但原告应适当给予被告10万元的相应补偿,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权40万元,此40万元债权均由原告出借给他人,故此债权应归属原告所有为宜,但原告对其中的30万元的债权不予认可,认为不是他人向其所借,此辩驳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而婚生子周某今已年满16周岁,经本院对其当庭询问,其愿意和被告一起共同生活,故原告应每月支付其抚养费。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奚某某离婚;二、本田雅阁汽车一辆及共同债权40万元归原告周某某所有,原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被告奚某某30万元;三、婚生子周某随被告奚某某共同生活,原告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生活费1200元,教育费及医疗费凭票各半支付,直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汪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