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张刑二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二初字第00139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晋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6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敏、被告人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间,被告人晋某先后到张家港市金港镇双丰村等地,采用撬锁入室等手段,窃得人民币、电脑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258元。案发后,部分被害人损失已挽回。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8月7日晚,被告人晋某至张家港市金港镇永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王某办公室,撬窗入室,窃得王某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5939元。2、2013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晋某至张家港市金港镇元亨路玫瑰园网吧,撬窗入室,窃得陈某的人民币80元。3、2014年5月20日晚,被告人晋某至张家港市金港镇双丰村10组3号卜某暂住处,撬锁入室,窃得人民币100元。案发后,被害人卜某的损失已挽回,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4、2014年5月20日晚,被告人晋某至张家港市金港镇双丰村2组29号景某暂住处,撬锁入室,窃得华为牌手机1只、人民币1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070元。案发后,被害人景某的损失已挽回,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5、2014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晋某至张家港市金港镇小明沙村6组3号杜某暂住处,撬锁入室,窃得人民币69元。案发后,被害人杜某的损失已挽回,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另查明,案发后,扣押作案工具老虎钳1把,现暂存于本院。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晋某退出剩余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6019元,现暂存于本院。以上事实,被告人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陈某、卜某、景某、杜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某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晋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晋某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暂存于本院的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6019元,予以发还被害人,其中人民币5939元发还被害人王瑞忠,人民币80元发还被害人陈敏芬。三、暂存于本院的作案工具老虎钳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