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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商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秀兰等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商初字第375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原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负责人李士绩,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军,该支行职工。被告赵秀兰,女,生于1969年2月2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段义忠,男,生于1956年4月11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段义民,男,生于1963年4月19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原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商行长清支行)与被告赵秀兰、段义忠、段义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义忠、段义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长清支行诉称,被告赵秀兰向原告申请贷款39.5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后双方签订借款凭证,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9日至2012年8月15日,并向被告赵秀兰发放贷款15万元。为担保该贷款的履行,原告与被告段义忠、段义民签订保证合同,由段义忠、段义民为被告赵秀兰在原告处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截止目前,该笔借款已逾期,经多次催收未果。因此,要求被告赵秀兰还截止2015年3月31日的借款本金132295.10元、利息109142.29元及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要求被告段义忠、段义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等一切费用。被告赵秀兰辩称,借款属实,因做生意失败,所以钱至今没有还上,要求延期还款。被告张庆法辩称,担保属实,但我一直认为被告赵秀兰已还清贷款,要求借款人还款。被告李保祥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8月16日,原告下属的万德信用社与被告赵秀兰签订(长清联社万德信用社)个借字(2011)年第0608185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1.1借款种类:短期贷款。1.2借款用途:借新还旧。1.3金额(人民币大写):人民币壹拾伍万整。1.4期限:期限为自2011年8月16日至2012年8月15日。1.5借款方式。采用第1种方式借款。(2)非循环方式:借款在1.3、1.4款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1.6借款利率:按以下第1种方式确定。(1)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第四条还款4.1还款方法。借款人同意采取下列第1种方法偿还借款本息。(1)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第八条违约责任8.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8.4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该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条款。被告赵秀兰在合同上签字摁手印。同日,被告段义忠、段义民与该社签订了(长清联社万德信用社)保字(2011)年第0608185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段义忠、段义民为被告赵秀兰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4.1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日起二年。第八条违约责任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或违背其在本合同项下承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该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条款。被告段义忠、段义民在合同上签字摁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赵秀兰于2011年9月19日签订了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月利率10.9333‰,到期日为2012年8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赵秀兰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后原告银行系统分别于2013年4月4日至2015年2月9日期间分十次自动扣收其借款本金17704.9元。截止2015年3月3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2295.10元、利息109142.2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另查,2013年3月14日、2014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赵秀兰送达了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两份,被告赵秀兰予以签收。2014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段义忠、段义民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各一份,被告段义忠、段义民予以签收。原告单位于2015年5月5日由原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借款人申请书一份、借款人家属承诺书一份、担保人承诺书两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两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两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赵秀兰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赵秀兰发放贷款1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赵秀兰未能还款。除原告银行系统分十次自动扣收其借款本金共计17704.9元外,剩余借款本息未能偿还,现该笔借款已逾期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赵秀兰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32295.10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段义忠、段义民自愿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段义忠、段义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要求,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李保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致本院无法进行法庭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秀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借款本金132295.10元;二、由被告赵秀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截止2015年3月31日的借款利息109142.29元;三、由被告赵秀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借款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自动履行的,计算到自动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32295.1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9333‰加收50%计算);四、由被告段义忠、段义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2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庆智人民陪审员  张春法人民陪审员  房泽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房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