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胡秋明与张志红、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秋明,张志红,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民初字第829号原告胡秋明,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主送,惠安县惠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志红,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红螺,福建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新华北路32号,组织机构代码15610041-1。法定代表人蔡自力,负责人。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审理原告胡秋明与被告张志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追加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原告胡秋明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欲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秋明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284元,减半收取1142元,由原告胡秋明负担。审判员 庄福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岳晓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