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瓯商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浙江永嘉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瓯北支行与李勇、陈海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嘉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瓯北支行,李勇,陈海燕,郑晓建,尤良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瓯商初字第260号原告:浙江永嘉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瓯北支行。住所地:永嘉县江北街道双塔路鸿鑫景园*******号。负责人:叶恩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潮阳,该支行员工。被告:李勇。被告:陈海燕。被告:郑晓建。被告:尤良光。原告浙江永嘉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瓯北支行与被告李勇、陈海燕、郑晓建、尤良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李勇、陈海燕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内利息、复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0.2‰计算,扣减已付利息29.23元,复息以期内未付利息为基数自2015年6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3‰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3‰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2、被告郑晓建、尤良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于2015年5月5日依法冻结被告尤良光在永嘉县新开田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所持有的6%股份,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12日,被告李勇因购买铸件缺资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0元。次日,原告与被告李勇、郑晓建、尤良光签订了合同号为6311120140001393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0.2‰,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按月付息,每月末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未按期归还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第十三条约定,借款人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一)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被告郑晓建、尤良光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被告陈海燕出具一份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认可李勇在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0日期内向原告办理的最高限额叁拾万元内的所有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包括由此产生的利息、费用、违约金等,负共同返还义务。尔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李勇发放贷款30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李勇仅支付了2015年3月20日前的利息,后原告扣除被告李勇卡内余额29.23元作为期内利息。此后,被告李勇、陈海燕一直未付,被告郑晓建、尤良光亦未代为履行。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勇、陈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浙江永嘉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瓯北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复息、逾期利息,期内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0.2‰计算,扣除已支付的29.23元,复息以期内未付利息为基数自2015年6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3‰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3‰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郑晓建、尤良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20元,减半收取2960元,诉讼保全费2060元,由被告李勇、陈海燕、郑晓建、尤良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晓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