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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二中法刑终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熊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二中法刑终字第00152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某,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2002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9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万法刑初字第00334号刑事判决。判处:1、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千斤顶一个予以没收销毁。原审被告人熊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熊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熊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熊某某撤回上诉。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5)万法刑初字第0033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翟 羽审判员 李青春审判员 谭 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牟其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