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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民初字第00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0443号原告胡某甲,男,生于1976年11月9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冲,重庆市开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女,生于1979年2月5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中海,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胡某甲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道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冲,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向中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1999年农历正月初8,我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同年农历腊月12日旅游结婚,2000年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7月17日生育长子胡某乙,2005年7月27日生育次子胡某丙。由于我与被告王某甲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3年我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2014年4月,我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后被告又找我吵闹,并咬我一口,双方仍然没有合好夫妻关系。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胡某乙、胡某丙随我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夫妻共同财产以被告之名有银行存款10万元、在开县XX按揭房屋一套,已付款32万元,请求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借我老板13万元依法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与原告胡某甲经人介绍于1999年历正月初8日相识订婚,同年农历腊月12日旅游结婚,2000年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7月17日生育长子胡某乙,2005年7月27日生育次子胡某丙。我与原告感情基础好,2003年原告起诉离婚后撤诉。2014年原告又起诉离婚仍撤诉,原告撤诉后,我与原告仍然来往、联系,我与原告感情深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9年农历正月初8日,原告胡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同年农历腊月12日“旅游结婚”后同居生活,2000年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7月17日生育长子胡某乙,2005年7月27日生育次子胡某丙。后因结婚证登记有误,双方于2014年2月13日补办结婚证。2003年,原告向开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双方仍在一起共同生活。2014年,原告又向开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6月26日,原告撤回起诉。后双方来往、交流较少。现原告胡某甲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现有银行存款62000元;2014年1月27日,原、被告在重庆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了购房定金、购房首期款、产权变更登记费、大修基金、抵押登记费、合同登记费等计323914.30元。庭审中还查明,原、被告之子胡某乙、胡某丙主要由原告之母带养。休庭后,胡某乙、胡某丙向本院书写书面意见,如果原、被告离婚,胡某乙、胡某丙均愿跟随其父即胡某甲生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表,3、原、被告的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申请补领婚姻登记声明书,4、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2014)开法民初字第02082号民事裁定书;5、证人胡某丁当庭所作的证言,6、调查王某乙、周某某笔录,7、重庆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胡某甲、王某甲购房定金、购房首期款、产权变更登记等费的收据,8、胡某乙、胡某丙书写的书面意见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胡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活中,夫妻感情时好时差,原告胡某甲曾先后两次起诉要求与王某甲离婚,婚后感情不牢固。2014年,原告胡某甲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撤回起诉后,双方交流、沟通越来越少,互不关心、照顾,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夫妻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胡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长子胡某乙,生于2000年7月17日;婚生次子胡某丙,生于2005年7月27日;平时主要由原告母亲带养,且胡某乙、胡某丙愿意跟随原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婚生长子胡某乙、婚生次子胡某丙由原告胡某甲抚养为宜;由被告王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其次子胡某丙独立生活时止。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现有银行存款62000元,在重庆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了购房定金、首期付款及产权登记费、大修基金、合同登记费等计323914.30元(尚未签订购房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原、被告共有夫妻共同财产计人民币385914.30元,本院酌定原告胡某甲分得185914.30元;被告王某甲分得20万元。原告胡某甲主张以被告之名有银行存款10万元应依法分割,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某甲还主张借其老板13万元债务应依法承担。因该债务被告王某甲不予认可,债权人可依照法律规定另行主张自己权利,本案不作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胡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子胡某乙、婚生次子胡某丙由原告胡某甲抚养;由被告自2015年6月起按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其次子胡某丙独立生活时止(每年12月31日支付一次);三、夫妻共同财产:以胡某甲之名的银行存款62000元归被告王某甲所有;原、被告在重庆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所缴纳的定金、首期付款等费计323914.30元,归原告胡某甲所有,由原告胡某甲补给被告王某甲13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诉讼保全费62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在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内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邹道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