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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刑一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周培冬周某冬、薛江鸿薛某鸿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培冬周某冬,薛江鸿薛某鸿,糜刚糜某,杨凡杨某,吕海琴吕某琴,李培进李某进,王永东王某东,何云飞何某飞,黎明辉黎某辉,王维柱王某柱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惠中法刑一终字第47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培冬周某冬,男,198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4年4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辩护人陈国文,广东粤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江鸿薛某鸿,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陕西省延安市黄龙县。因本案于2014年4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糜刚糜某,男,199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渠县)。原审被告人杨凡杨某,男,1986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因本案于2014年4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吕海琴吕某琴,女,199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因本案于2014年4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培进李某进,男,197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邛崃市。因本案于2014年4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王永东王某东,男,1984年2月1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2006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2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4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何云飞何某飞,男,1992年8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西充县。因本案于2014年4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黎明辉黎某辉,男,1983年9月8日出生,瑶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4年4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王维柱王某柱,男,1989年9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红寺保区)。因本案于2014年4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培冬周某冬等人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惠阳法刑一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培冬周某冬、薛江鸿薛某鸿、糜刚糜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依法提讯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凡杨某、周培冬周某冬、李培进李某进、薛江鸿薛某鸿、王永东王某东、何云飞何某飞、黎明辉黎某辉、王维柱王某柱、糜刚糜某以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大华二路五巷四小巷62号对面六楼为窝点组织非法传销活动,其中,杨凡杨某负责管理该传销窝点;周培冬周某冬是负责保管大门钥匙,其他成员负责诱骗新人到传销窝点或看管新人,2014年3月22日、29日,被告人吕海琴吕某琴先后将被害人王某、李某带到该传销窝点,由其他被告人看管,不准离开,期间,二被害人身上的财物被搜走,被害人李某还被殴打,同年4月5日,公安人员到该窝点抓获十被告人,并解救出二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原审出示、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其应网友周晓燕的要求,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找她,2014年3月22日,周晓燕(即吕海琴吕某琴)将其带到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大华二路五巷四小巷62号对面一出租屋六楼的非法传销窝点,该传销窝点有11人,分别是糜刚糜某、吕海琴吕某琴、杨凡杨某、李培进李某进、周培冬周某冬、王维柱王某柱、薛江鸿薛某鸿、王永东王某东、黎明辉黎某辉、张艳邦、何云飞何某飞,该传销窝点的主任是姓林的,杨凡杨某是管家,周培冬周某冬是负责保管钥匙和手机,他们强行将其身份证、银行卡、手机等财物拿走,并给其上传销课程,不让其离开,3月29日,周培冬周某冬拿其银行卡去取钱,并还要其拿钱购买产品,3月30日,李某到该传销窝点,李某想离开,被传销人员殴打,王维柱王某柱负责跟着李某,后主任过来问李某的个人信息,李某不肯说,主任很生气便叫人殴打李某,4月2日,其同学往其银行卡汇了钱,周培冬周某冬将钱取出来给了主任,4月5日,其见到表哥鲁某带公安人员到该传销窝点解救其。经辨认照片,其辨认出杨凡杨某是传销窝点的管家,周培冬周某冬是保管传销窝点钥匙的人,吕海琴吕某琴是将其带到传销窝点的周晓燕,李培进李某进、王维柱王某柱、薛江鸿薛某鸿、王永东王某东、黎明辉黎某辉、何云飞何某飞、糜刚糜某是参与非法拘禁其并不准其离开的人。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其在网上认识一名女网友,2014年3月29日,女网友(即吕海琴吕某琴)将其带到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大华二路五巷四小巷62号对面一出租屋六楼的非法传销窝点,传销人员不让其离开,周培冬周某冬用毛巾塞住其嘴巴,并将其身上的财物拿出来,李培进李某进、杨凡杨某、周培冬周某冬、黎明辉黎某辉、何云飞何某飞等人殴打,并恐吓其,后他们把其关在出租屋内,一直有人跟着其,不准其离开,并给其讲课,后公安人员到传销窝点将其解救出来。经辨认照片,其辨认出吕海琴吕某琴是将其带到传销窝点的网友,杨凡杨某、周培冬周某冬、李培进李某进、王维柱王某柱、薛江鸿薛某鸿、王永东王某东、黎明辉黎某辉、何云飞何某飞、糜刚糜某是参与非法拘禁其并不准其离开的人。3、证人鲁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日,其得知表弟王某被女网友骗到惠阳区淡水搞传销,其和表姐找到惠州的朋友帮忙,朋友约了该女网友见面,女网友将朋友带到一出租屋,其尾随跟着,表姐报警,公安人员将表弟王某解救出来。4、现场勘查记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大华二路五巷四小巷62号对面六楼。5、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杨凡杨某、周培冬周某冬、李培进李某进、王维柱王某柱、薛江鸿薛某鸿、王永东王某东、黎明辉黎某辉、何云飞何某飞、糜刚糜某辨认照片,相互确认是非法拘禁王某和李某的同伙。6、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06)余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永东王某东于2006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2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7、被告人杨凡杨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11月份被骗加入非法传销至今,传销窝点位于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大华二路五巷四小巷62号对面的一出租屋,该传销组织的成员有周培冬周某冬、何云飞何某飞、李培进李某进、薛江鸿薛某鸿、王永东王某东、王维柱王某柱、糜刚糜某、张艳邦、黎明辉黎某辉、林主任及一名女子(即吕海琴吕某琴),2014年3月23日,吕海琴吕某琴带王某到传销窝点,其与他人不让王某离开,将王某身上的财物搜出来登记,并安排人跟着王某,后王某购买了两套产品,3月30日,吕海琴吕某琴带李某到传销窝点,其与他人叫李某将身上的财物拿出来登记,李某不配合,于是不让他离开,林主任、王维柱王某柱、周培冬周某冬等人将李某按倒,周培冬周某冬用水去灌他,王维柱王某柱做李某的师傅,4月5日,公安人员到传销窝点抓获众人。经辨认照片,其辨认出被告人李培进李某进、周培冬周某冬、王维柱王某柱、吕海琴吕某琴、薛江鸿薛某鸿、王永东王某东、黎明辉黎某辉、张艳邦、糜刚糜某、何云飞何某飞是与其一起参与非法拘禁王某及李某的人。8、被告人周培冬周某冬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22日至4月5日,其与杨凡杨某、李培进李某进、王维柱王某柱、薛江鸿薛某鸿、王永东王某东、黎明辉黎某辉、张艳邦、糜刚糜某、何云飞何某飞、林主任及一名女子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大华二路五巷四小巷62号对面的一出租屋非法拘禁王某及李某,2014年3月底的一天,王某由一名女子带到出租屋,其与他人将王某身上的财物搜出来登记,后其用王某的银行卡到银行取出5000多元,其将钱交给王某,王某购买了两套产品,李某是于3月30日由该女子带到该出租屋的,其与他人叫李某将身上的物品拿出来登记,他不配合,众人不让他离开,其和何云飞何某飞、李培进李某进、王永东王某东、王维柱王某柱、糜刚糜某、黎明辉黎某辉按住李某,薛江鸿薛某鸿、张艳邦在另一房间看住王某,后李某由王维柱王某柱看管,房屋的钥匙由其保管。9、被告人李培进李某进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22日至4月5日,其与杨凡杨某、周培冬周某冬、何云飞何某飞、薛江鸿薛某鸿、王永东王某东、王维柱王某柱、糜刚糜某等人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大华二路五巷四小巷62号对面的一出租屋的传销窝点非法拘禁王某及李某,该传销窝点由杨凡杨某负责,周培冬周某冬负责保管钥匙,王某和李某均是由吕海琴吕某琴带到传销窝点的,其与他人轮流看管王某和李某,给他们上课,不让他们离开,李某进来时不配合,被众人按倒在地上,周培冬周某冬还灌他喝冷水。10、被告人王永东王某东、何云飞何某飞、黎明辉黎某辉、王维柱王某柱、糜刚糜某、薛江鸿薛某鸿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供述的内容与被告人李培进李某进的供述一致。11、被告人吕海琴吕某琴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底,其帮一传销人员带了两名男子到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大华二路五巷四小巷62号对面的一出租屋,后来其得知两名男子分别叫王某和李某。经辨认照片,其辨认出被害人李某是其带到传销窝点的男子之一。原判认为,被告人杨凡杨某、周培冬周某冬、李培进李某进、王维柱王某柱、薛江鸿薛某鸿、王永东王某东、黎明辉黎某辉、何云飞何某飞、糜刚糜某、吕海琴吕某琴结伙非法拘禁他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对被害人具有殴打情节,依法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凡杨某负责管理整个传销窝点,被告人周培冬周某冬保管传销窝点的钥匙,两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两人中,杨凡杨某所起作用较大,周培冬周某冬次之。在整个传销窝点中,李培进李某进、王维柱王某柱、薛江鸿薛某鸿、王永东王某东、黎明辉黎某辉、何云飞何某飞、糜刚糜某负责看管被害人,被告人吕海琴吕某琴明知是传销窝点,仍将被害人带到传销窝点,为他人非法拘禁他人提供帮助,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永东王某东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凡杨某、周培冬周某冬、李培进李某进、薛江鸿薛某鸿、王永东王某东、何云飞何某飞、黎明辉黎某辉、王维柱王某柱、糜刚糜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吕海琴吕某琴的辩解,经查,吕海琴吕某琴带二被害人到传销窝点的事实有二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指认、同案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其辩解只带一人到传销窝点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凡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周培冬周某冬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三、被告人王永东王某东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四、被告人李培进李某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五、被告人何云飞何某飞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六、被告人黎明辉黎某辉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七、被告人王维柱王某柱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八、被告人糜刚糜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九、被告人薛江鸿薛某鸿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十、被告人吕海琴吕某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上诉人周培冬周某冬及其辩护人提出:周培冬周某冬是受害人,不知道该组织是传销组织,因智障且个子瘦小在里面被欺负,地位低才管钥匙,认定周培冬周某冬为主犯不妥,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薛江鸿薛某鸿上诉提出:自己没有殴打、恐吓被害人,一审量刑过重。上诉人糜刚糜某上诉提出:自己也是受害人,未参与殴打、恐吓被害人,并且没有犯罪前科,一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周培冬周某冬、薛江鸿薛某鸿、糜刚糜某与原审被告人杨凡杨某、李培进李某进、王维柱王某柱、王永东王某东、黎明辉黎某辉、何云飞何某飞、吕海琴吕某琴结伙非法拘禁他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有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足资证实。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培冬周某冬、薛江鸿薛某鸿、糜刚糜某与原审被告人杨凡杨某、李培进李某进、王维柱王某柱、王永东王某东、黎明辉黎某辉、何云飞何某飞、吕海琴吕某琴结伙非法拘禁他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对于周培冬周某冬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周培冬周某冬在传销组织中负责保管钥匙,并且作为管家帮忙对传销组织进行管理,有杨凡杨某、李培进李某进、王永东王某东等多名同案人及被害人的指认,能够认定其在该传销组织中其主要作用是主犯,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薛江鸿薛某鸿、糜刚糜某的上诉意见,经查,二人虽不是传销组织的主犯,但是作为一般成员参与了非法拘禁被害人的行为,一审量刑恰当,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志勇代理审判员  李汉加代理审判员  邱玉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薛志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