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经开民初字第01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陶艳梅与被告陈宇、辽宁双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艳梅,陈宇,辽宁双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01380号原告:陶艳梅,女,汉族,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委托代理人:XX,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宇,男,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被告:辽宁双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史振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伶美,女,朝鲜族,住址: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该公司员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负责人:侯东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雪飞,男,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该公司员工。原告陶艳梅与被告陈宇、辽宁双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陈宇、被告双龙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伶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付雪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艳梅诉称:2014年2月16日4时00分,被告陈宇驾驶辽AEF9**号轿车行驶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洪湖小区东门时,将驾驶载货人力车的原告撞伤,经沈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警,认定被告陈宇负全责。后原告被送往沈阳中大骨科医院进行治疗。肇事车辆辽AEF9**号轿车系被告双龙公司所有,在事故发生时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88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营养费7000元、误工费42,808元、护理费8316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32.5元、��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8324元。被告陈宇辩称:陈宇系肇事车辆辽AEF9**号车辆车主,交通事故属实,车辆已经投保,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双龙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双龙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实际车主系陈宇,与双龙公司是挂靠关系,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交通事故由车主承担法律责任及相关费用,超过保险责任的诉讼费等部分双龙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4时00分,陈宇驾驶辽AEF9**号轿车行驶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洪湖小区东门时,与骑人力车的陶艳梅发生事故,造成陶艳梅受伤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陈宇负全责。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沈阳中大骨科医院住院治疗70天,诊断为:右胫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足背挫裂伤、右踝软组织挫伤、右胫前皮肤坏死缺损。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69天。出院医嘱连续休息至2015年3月3日,共计误工380天。原告支出医疗费37,887.29元,辅助器具费632.50元,交通费500元。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予以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陶艳梅右胫骨下端骨折致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70元。原告在沈阳市铁西区租房居住一年以上,从事蔬菜批发、零售工作。另查明,被告陈宇系辽AEF9**号车辆的所有人,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双龙公司经营,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住院病案、诊断书、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陪护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人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发票、辅助器具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陈宇全部责任,应由被告陈宇担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挂靠在双龙公司经营,故被告双龙公司应与被告陈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天安保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的问题,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37,887.29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住院70天,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100元×70天)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的问题,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问题,原告系从事蔬菜批发、零售工作,按照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380天,对误工费42,696元(41,011元÷365天×380天)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的问题,原告仅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表,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的收入情况及因照顾原告而导致其工资损失的具体数额,被告同意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一级护理1天,每天2人,二级护理69天,每天1人,对护理费6807元(34,995元÷365天×71天)予以支持。护理床费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的问题,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自2007年3月1日租房居住在沈��市铁西区新华社区重工街,并有稳定收入,故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伤残十级,对伤残赔偿金51,156元(25,578元×20年×10%)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对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的问题,因系其实际支出,对鉴定费87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的问题,因系其实际支出,对辅助器具费632.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入、出院及复诊情况,对交通费酌定500元。关于原告主张财产损失的问题,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财产损失的具体情况及数额,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人力车损失200元,对财产损失2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艳梅医疗费37,887.29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艳梅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艳梅误工费42,696元;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艳梅护理费6807元;五、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艳梅伤残赔偿金51,156元;六、被告天安��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艳梅精神抚慰金3000元;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艳梅鉴定费870元;八、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艳梅辅助器具费632.5元;九、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艳梅交通费500元;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艳梅财产损失200元;十一、驳回原告陶艳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6元,减半收取573元,由被告陈宇、辽宁双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6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闵璐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