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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永商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范凤海与浙江光耀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兰溪市远大链条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凤海,浙江光耀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兰溪市远大链条厂,周小苹,陆建忠,阎建平,蒋素仙,阎建强,朱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永商初字第149号原告范凤海。委托代理人蔡昌熙。被告浙江光耀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阎建平,执行董事。被告兰溪市远大链条厂。负责人周小苹,厂长。被告周小苹。被告陆建忠,与被告周小苹系夫妻关系。被告阎建平。被告蒋素仙,与被告阎建平系夫妻关系。被告阎建强。被告朱惠英,与被告阎建强系夫妻关系。以上七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静。原告范凤海为与被告浙江光耀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兰溪市远大链条厂、周小苹、陆建忠、阎建平、蒋素仙、阎胜强、朱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飞京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凤海的委托代理人蔡昌熙、被告浙江光耀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阎建平、被告阎建平、被告兰溪市远大链条厂、周小苹、陆建忠、阎建平、蒋素仙、阎胜强、朱惠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凤海诉称:2014年12月4日,被告浙江光耀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期为3个月,月息4分,由被告兰溪市远大链条厂、周小苹、陆建忠、阎建平、蒋素仙、阎胜强、朱惠英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约定由被告承担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1.被告浙江光耀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2月4日起计算);2.被告兰溪市远大链条厂、周小苹、陆建忠、阎建平、蒋素仙、阎胜强、朱惠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的律师费2万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及汇款单各一份,拟证明借款的事实及被告兰溪市远大链条厂、周小苹、陆建忠、阎建平、蒋素仙、阎胜强、朱惠英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被告承担律师费及诉讼费用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律师费用2万元的事实。被告浙江光耀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兰溪市远大链条厂、周小苹、陆建忠、阎建平、蒋素仙、阎胜强、朱惠英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现被告浙江光耀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出现资金困难,希望能够延迟还款。八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的证据,八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浙江光耀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双方已缔结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在约定期限内及时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兰溪市远大链条厂、周小苹、陆建忠、阎建平、蒋素仙、阎胜强、朱惠英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各保证人应对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光耀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范凤海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2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并承担律师费用2万元;二、被告兰溪市远大链条厂、周小苹、陆建忠、阎建平、蒋素仙、阎胜强、朱惠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0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被告浙江光耀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款汇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唐飞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晓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