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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惠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丰义炳与被告金吉安、董国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义炳,金吉安,董国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惠民初字第168号原告丰义炳,男,196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孙书贤,惠农区中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金吉安,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董国丙,男,196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丰义炳与被告金吉安、董国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丰义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书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吉安、董国丙经���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义炳诉称,2013年7月20日,丰义炳与金吉安口头达成协议,由丰义炳为金吉安定制沙发一套,货到付款。丰义炳如约将货物送至金吉安处,但金吉安无力支付货款,遂出具欠条一张。2013年10月30日再次要款时,董国丙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0月30日还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金吉安、董国丙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丰义炳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条一张,证明被告金吉安向丰义炳定制沙发,欠丰义炳货款10000元,被告董国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丰义炳提交的欠条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金吉安欠货款10000元,董国丙���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金吉安在丰义炳处购买沙发,货款10000元,金吉安于2013年7月20日出具了“今欠丰义炳沙发款壹万元整(10000元),还款到2014年10月30日”的欠条一张。2013年10月30日,董国丙作为保证人在金吉安出具的欠条中注明“保证金吉安到时还款”。本院认为:金吉安在丰义炳处购买沙发,应当及时支付货款,丰义炳要求金吉安支付货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董国丙在欠条保证人处签字,欠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丰义炳在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董国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董国丙应当对货款10000元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金吉安、董国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金吉安、董国丙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吉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丰义炳货款10000元;二、被告董国丙对被告金吉安支付货款1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国丙清偿后有权向被告金吉安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00元,由被告金吉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本判决生效后,如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判决内容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孙建军代理审判员  杨春永人民陪审员  田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