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55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1年2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中专文化,系武汉市江汉区民意街城管所协管员。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8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闵力胜,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冬,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闵力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任武汉市江汉区民意街城管所协管员期间,于2013年7月7日15时许,与同事周某在本市民意一路民主街口清理商户占道经营过程中,与周边商户发生争执和拉扯,期间,被告人张某用拳脚将被害人李某打伤。法医鉴定意见认定,被害人李某头面部受外伤,一颗牙齿脱落,鼻骨骨折、左眼眶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安机关接群众报案赶往现场制止,并将参与人员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同年11月23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张某到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4000元,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谅解书、调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门诊病历等书证;证人商义、周某、沐秀来、孙某、黄某、杭某、罗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法医鉴定书及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结合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犯罪主观恶性以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将其置于社会监督下,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 春人民陪审员 罗 文 玲人民陪审员 秦 建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郭亦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