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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01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昆山市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黄妹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妹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事裁��书(2015)昆民初字第01965号原告昆山市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宝岛丽园85-101室。法定代表人温丽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黄妹星。本院在审理原告昆山市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妹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昆山市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黄妹星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昆山市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昆山市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黄妹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昆山市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柴 敏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终结诉讼;(九)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