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胡严宽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泾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泾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严宽。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严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生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严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3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胡严宽驾驶渝A2Z1**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兰高速公路1508KM+500K处时,与行人郭女娃发生碰撞致其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严宽逃离事故现场,于2015年1月15日投案自首。经泾州大队认定,被告人胡严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胡严宽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惩处。同时,在量刑方面提出,被告人胡严宽系初犯,犯罪后认罪态度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胡严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胡严宽驾驶渝A2Z1**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兰高速公路1508KM+500K处时,与行人郭女娃发生碰撞致其当场死亡,被告人胡严宽下车查看后未发现被害人,继续驾车前行,后于2015年1月15日投案自首。经泾州大队甘公交认字(2015)20150002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胡严宽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胡亚宽赔偿了死者郭女娃家属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8.5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确认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释放证明、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民事裁定书、谅解书、户籍注销证明、死亡时间情况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违反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尸体外表检验及死因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胡严宽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严宽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胡严宽在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胡严宽系初犯,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严宽属过失犯罪,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严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尚小燕代理审判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赵晓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艳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