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积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英桂诉被告时伟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桂,时伟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积民初字第62号原告李英桂。委托代理人胡海梅,系原告儿媳。被告时伟玉。原告李英桂诉被告时伟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海梅、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我们在自家门前西北角修了羊圈。2014年10月31日,被告损坏了我的羊圈,我去质问时,被告用砖头殴打了我,致使我受伤,我在临夏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承担我的医疗费等共计36142元(其中医疗费30022元,误工费2200元,护理费220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4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1.伤情照片;2.临夏州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两份、出院证明一份;3.费用清单;4.积石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辩称:2014年10月31日,原告的羊圈是由时仲凡和时仲旭拆的,我根本没有参与,我看见原告和时仲旭在吵架,就随便拉了原告一下,随后原告便倒地不起,对于原告的医药费我愿意承担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银川乡银河村村民,关系长期不睦。原告李英桂大门前有条农路,同社的时仲凡、被告时伟玉等几家人走路。2014年2月,原告在其家门西北角修建了羊圈,为此事与时仲凡、时伟玉等人发生过矛盾。同年10月31日,时仲凡与其子时伟旭认为这是他们几家的农路,便去拆原告的羊圈,与原告丈夫石伟洲发生冲突,双方用石头扔打对方。原告将时仲凡等人用来拆羊圈的铁锤、铁锹拿到其家后又跑出来用肩膀撞时仲凡、时伟旭父子。被告抓住原告的肩膀并拉了一把,致使原告倒地受伤。被告受伤后,经临夏州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脑震荡;2、颜面部多处皮肤擦伤;3、左额部头皮下血肿。在临夏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花去医药费29672.74元。2014年12月10日,经临夏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英桂的伤情属轻微伤。2015年1月9日,积石山县公安局对时伟玉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治安处罚。以上事实由积石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费用结算单、门诊发票和临夏州公安局伤情鉴定书在案作证,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将原告推倒,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费用,但原告在本案中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时伟玉承担原告李英桂的医疗费等共计31872.74元(医疗费29672.74元、护理费1320元、营养补助880元)的70%即22310.92元,剩余30%即9561.8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俊德审 判 员 董国宇人民陪审员 马晓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克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