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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行受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周木生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木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湖德行受初字第15号起诉人周木生。起诉人周木生以长兴县国土资源局实施的土地复耕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确认长兴县国土资源局的土地复耕行为侵犯了起诉人的农村土地经营权,由其补足起诉人自留地3.04亩,赔偿起诉人损失1976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周木生诉称的土地复耕行为发生于2008年,长兴县泗安镇人民政府曾于2012年6月13日为周木生上述事项召开过协调会,包括周木生本人在内的相关人员到场。并于会议第二天向周送达信访事件答复意见书。周木生于2012年6月15日向有关部门出具了“有关驳回泗安镇人民政府2012年6月14日的信访事件答复意见书的声明”一份。故周木生知道或应当知道土地复耕行为的时间最迟也在2012年6月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起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故对其起诉应不予立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周木生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青审 判 员  魏利胜人民陪审员  朱奕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沈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