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薛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薛民初字第609号原告:刘某,居民。被告:王某,居民。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延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1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与被告因婚前缺乏相互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中,其发现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其夫妻感情一直不和,现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其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婚前、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婚姻形成过程属实,其对原告还存有夫妻感情,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有和好的希望,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于201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9月1日举行婚礼,至今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共同生活中,原告认为被告家庭不负责任并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经人介绍相识,但系经充分了解后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双方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延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