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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初字第01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西安秦鹰物流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秦鹰物流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1764号原告:西安秦鹰物流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西宝高速疏导路南段。负责人:袁西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贵礼,该公司法务代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E栋1-7层。负责人:原廷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媛,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婕,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秦鹰物流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秦鹰物流第一分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鹰物流第一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贵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万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鹰物流第一分公司诉称,2013年4与10日原告在被告处为陕A×××××/陕A×××××挂半挂牵引车投保车辆损失险(主车投保220500元,挂车保额83700元)和座位责任险(司机保额50000元,乘客保额100000元),保单号为11722053900000187755和18722053900000187762。2013年5月26日10时20分原告驾驶员王鹏程驾驶保险车辆从广东新丰县回龙镇向新丰县城行驶至S347线17KM+800m处弯道长下坡路段时由于车辆制动失效,保险车辆与前方正常行驶的由罗永源驾驶的粤L×××××学号牌小型教练车追尾相撞,保险车、车上货物再次压倒粤L×××××学号牌小型教练车,造成保险主车、挂车及教练车不同程度损坏及保险车辆王鹏程(驾驶员)、乘员郝宁及教练车上五人受伤,本次事故经新丰县交警队认定原告驾驶员王鹏程负全部责任,罗永源及两车其他伤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司机、乘员在新丰县人民医院治疗,王鹏程药费704元,郝宁药费1093.4元,救护车费1150元。新丰县医院对郝宁的伤情处理后,即转入广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治疗费27784.24元,由于经济困难即回陕西休息并门诊治疗。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派员勘验现场,但由于保险车辆损坏严重,长期未予定损,直至2014年8月20日新丰县法院委托韶关市兴中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其损失为90100元。后原告提供相关资料向被告索赔,被告对司机和乘员的治疗费用只作了部分赔付,对车辆损失以种种理由不予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在车损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13年5月26日交通事故造成的保险车辆维修费76585元。2、被告在乘员座位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治疗费3908.06元,赔偿乘员误工费2502.88元、护理费1870元、施救、交通费1339.6元,伙补630元,合计10250.54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针对原告诉请第一项,原告所有的陕A×××××/陕A×××××挂半挂牵引车均为投保不计免赔条款,因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一直扣在广东当地的停车场,被告公司无法定损。针对原告诉请第二项被告已经赔偿过了。经审理查明,原告秦鹰物流第一分公司为其所有的陕A×××××/陕A×××××挂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均未购买不计免赔,被保险人均为原告秦鹰物流第一分公司,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27日零时至2014年4月2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陕A×××××车的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保险金额为2205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司机座位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乘客座位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陕A×××××挂的车损险,保险金额为837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2013年5月26日10时20分,王鹏程驾驶陕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A×××××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新丰县回龙镇往新丰县城方向行驶,途径S347线17KM+800M弯道长下坡路段时,由于车辆制动失效,陕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与前方正常行驶由罗永源驾驶粤L×××××学号牌小型教练车发生追尾碰撞,陕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A×××××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上货物再次压倒粤L×××××学小型教练车,造成牵引车、半挂车、教练车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王鹏程、郝宁、罗永源受伤。经新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新公交认字(2013)第13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鹏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由韶关市新丰县人民法院委托韶关市兴中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做出的(2014)韶兴价鉴字第1401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车辆损失90100元。同时提交了郝宁在新丰县人民医院、广州红会医院住院治疗病例2份、收款收据3份,证明郝宁共住院22天,治疗费共计28877.64元,救护车急救费115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交通票据2张,2张票据分别是郝宁、李娅娟2013年6月20日由韶关东至西安的火车票,票价均为213元。经询,原、被告均称保险公司已向秦鹰物流第一分公司赔偿医疗费19787.93元。被告提交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证明根据保险条款中相关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原告认可被告上述主张。庭审中,被告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8条4项约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有11100元应当由对方事故车辆粤L×××××学车辆的交强险进行赔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称针对原告诉请要求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都是郝宁的相关损失,属于保险范围,但该笔费用应当由郝宁主张,而秦鹰物流第一分公司作为原告其主体不适格。原告称,其诉请要求的相关费用均属于保险事故产生的费用,被告应当赔付,郝宁是乘坐原告公司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郝宁作为车上乘客属于乘客座位险的赔偿范围,因此原告公司有权主张该部分费用。原告庭审中称,陕A×××××/陕A×××××挂半挂牵引车事故发生后,与受害方产生6个民事案件,诉讼期间,车辆就被新丰县人民法院保全,在新丰县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后,作为车主还应向受害方赔偿120000元左右,到执行阶段需要拍卖,因此新丰县人民法院委托专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被告称,该车辆已经拍卖,不存在维修的基础。原告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根据人民法院委托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显示的车辆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上述事实,有保险单、收款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秦鹰物流第一分公司为陕A×××××车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保险金额为2205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司机座位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乘客座位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秦鹰物流第一分公司为陕A×××××挂投有车损险,保险金额为837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新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新公交认字(2013)第13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鹏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韶关市新丰县人民法院委托韶关市兴中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做出的(2014)韶兴价鉴字第1401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车辆损失90100元。被告辩称,该车辆已经拍卖,不存在维修的基础,故原告主张维修费用没有依据。但平安保险机动车保险条款中车辆损失险的相关约定,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现损失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规定赔偿,因此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根据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中机动车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的约定,原告诉请要求的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7658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8条4项约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有11100元应当由对方事故车辆粤L×××××学车辆的交强险进行赔付,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被告称针对原告诉请要求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属于保险范围,但都是郝宁的相关损失,上诉笔费用应当由郝宁主张。本院认为,郝宁系被保险车辆车上乘客,属于乘客座位责任险的保险范围。被保险人为原告秦鹰物流第一分公司,且原、被告均称保险公司已向秦鹰物流第一分公司就郝宁的医疗费赔偿过19787.93元。故原告秦鹰物流第一分公司有权就郝宁受伤而产生的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向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提交证据证明郝宁住院共花费治疗费28877.64元,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3695.99元,减去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19787.93元,保险公司还应向原告赔付医疗费3908.06元。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计算。原告提供收款收据西安市救护车费1150元,2张交通费票据分别是郝宁、李娅娟2013年6月20日由韶关东至西安的火车票,票价均为213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交通费是就医或转院治疗所发生的费用,故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赔偿施救费为997.5元(1150元乘以85%,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误工费2502.88元(依据2013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853元除以365天乘以22天(住院天数)乘以85%),护理费1870元(依据陕西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计算方式按照100元/天乘以22天(住院天数)乘以85%),伙食补助费561元(依据陕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乘以22天(住院天数)乘以85%)。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秦鹰物流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车辆维修费76585元,治疗费3908.06元、误工费2502.88元、护理费1870元、施救费997.5元、伙食补助费561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71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金钱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丹代理审判员  郝杰代理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方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