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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蔡甸刑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15x87 被告人杨光运、代某某、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运,代某某,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刑初字第0008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光运。2007年4月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8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3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被告人代某某。2014年10月23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10月24日,因吸毒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2015年3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龙贤富,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东升,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蔡检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光运、代某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龙贤富、刘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1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代某某及杨光运(已判决)在汉川市马口镇敖家小学门口将周某停放在此的1辆价值人民币3060元的绿能牌电动车盗走。2、2014年9月3日17时许,被告人代某某、杨光运窜至蔡甸区索河镇霓山村肖家集某号,以撬锁的方式将熊某某停放在此处的1辆价值人民币2600元的灰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盗走。3、2014年9月9日10时许,被告人代某某伙同雷某某(已判决)在云梦县道桥镇安幸小区内将罗某某停放在此处的1辆价值人民币2166元的艾玛牌电动车盗走。公安机关已追回电动车并发还给失主罗某某。4、2014年9月,被告人陈某为了收购赃物用于销售牟利,其与被告人代某某通谋盗窃豪爵牌摩托车。同年9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代某某、杨光运窜至蔡甸区蔡甸街江滩公园附近,以撬锁的方式将姚某某停放在江滩公园公厕附近的1辆价值2400元的黑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盗走,随后将该摩托车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5、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代某某、杨光运窜至蔡甸区蔡甸街罗家山小区,以撬锁的方式将赵某某停放在此小区惠民新区9号楼红富超市旁边的1辆价值人民币3600元的黑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盗走。6、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代某某、杨光运窜至蔡甸区张湾街卫生院发热门诊楼旁,以撬锁的方式将代某乙停放在此处的1辆价值1200元的黑色隆鑫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综上所述,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间,被告人代某某盗窃机动车、电动车共计6辆,共计价值人民币15026元;被告人杨光运盗窃机动车4辆,共计价值人民币9800元;被告人陈某盗窃机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400元。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光运、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光运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光运辩称其未和代某某实施盗窃行为,代某某与其存在过节,代某某的供述不可信,其不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没有辩解意见。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没有辩解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其辅助和次要作用,系从犯;3、被告人退出涉案赃款,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11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代某某及杨光运(已判决)在汉川市马口镇敖家小学门口将周某停放在此的1辆价值人民币3060元的绿能牌电动车盗走。2、2014年9月3日17时许,被告人代某某、杨光运窜至蔡甸区索河镇霓山村肖家集某号,以撬锁的方式将熊某某停放在此处的1辆价值人民币2600元的灰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盗走。3、2014年9月9日10时许,被告人代某某伙同雷某某(已判决)在云梦县道桥镇安幸小区内将罗某某停放在此处的1辆价值人民币2166元的艾玛牌电动车盗走。公安机关已追回电动车并发还给失主罗某某。4、2014年9月,被告人陈某为了收购赃物用于销售牟利,其与被告人代某某通谋盗窃豪爵牌摩托车。同年9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代某某、杨光运窜至蔡甸区蔡甸街江滩公园附近,以撬锁的方式将姚某某停放在江滩公园公厕附近的1辆价值2400元的黑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盗走,随后将该摩托车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5、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代某某、杨光运窜至蔡甸区蔡甸街罗家山小区,以撬锁的方式将赵某某停放在此小区惠民新区9号楼红富超市旁边的1辆价值人民币3600元的黑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盗走。6、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代某某、杨光运窜至蔡甸区张湾街卫生院发热门诊楼旁,以撬锁的方式将代某乙停放在此处的1辆价值1200元的黑色隆鑫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综上所述,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间,被告人代某某盗窃机动车、电动车共计6辆,共计价值人民币15026元;被告人杨光运盗窃机动车4辆,共计价值人民币9800元;被告人陈某盗窃机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400元。2014年10月23日,公安民警发现被告人杨光运、代某某形迹可疑对其进行盘查,发现二被告人随身携带了大量摩托车开锁工具,后被告人供述了上述多次实施盗窃行为的相关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照片,被告人代某某随身携带T型起子、平口起子等金属工具,被告人杨光运作案时戴的帽子(中间有英文字母P)及随身携带的金属工具。2、视频照片,证实被告人杨光运、代某某分别于2014年9月24日、10月11日、10月15日驾驶涉案被盗摩托车的情况。3、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经过依法搜查,查获被告人杨光运、代某某随身携带的金属工具并依法扣押。4、车辆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害人熊某某、姚某某、赵某某、代某乙被盗车辆的基本信息。5、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2014年9月3日,我停放在龙霓山村肖家集某号的一辆摩托车被盗,是一辆银灰色的豪爵牌110型弯杠摩托车,有一个红色的后备箱。6、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2014年9月24日中午1点钟左右,我将摩托车停在蔡甸江滩附近的一个公共厕所旁被盗,被盗的是一辆黑色豪爵牌HJ110-A型弯梁的两轮摩托车。7、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2014年10月11日中午11时20分,我将摩托车停放在了蔡甸街罗家山小区内的红富超市旁边,中午12时40分发现摩托车被盗了,被盗的是一辆黑色豪爵牌弯梁摩托车,车牌号是鄂M3H9**,有黑色后备箱,内有两件男式春装、本人的摩托车驾照、摩托车行车证和一套做泥工的工具。8、被害人代某乙的陈述,2014年10月15日早上8点钟,我将摩托车停放于张湾街卫生院门诊楼东侧,中午11点40分左右,发现摩托车不见了,一辆青褐色的隆鑫牌两轮摩托车,车牌号是9B377。9、被害人周某的陈述,2013年11月26日下午三时许,我发现停放在马口敖家小学门口的绿能电动车被盗,后我给老公汪某打电话,汪某将涉嫌盗窃的人控制并交予警方。10、被害人汪某的陈述,2013年11月26日下午3点多,我接到老婆周某的电话说电动车不见了,后我开车将一个骑我们家电动车的逼停,后来派出所的人来,那个人大概50多岁,戴一个灰色帽子,块头比我还大,身高175的样子。11、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2014年9月9日,我将我的艾玛牌灰色电动车停放在道桥镇安辛小区内被盗,后发现小偷被抓获,我的车辆被扣押到派出所。12、报案材料,证实被害人分别向公安机关报案电动车、摩托车被盗。13、价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被盗电动车、摩托车的鉴定价值。14、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指认代某某(4号)是向其出售摩托车的男子,陈某指认杨光运(9号)是向其出售摩托车的胖子,被告人杨光运、代某某分别指认其盗窃作案地点。15、被告人杨光运的供述,2014年10月的一天上午,我骑摩托车带代某某从汉川到蔡甸索河偷车子,在索河镇的一个湾子里,代某某在路边偷了一辆二轮摩托车,他把车偷到手后往汉川庙头镇方向走,我也骑着车跟着往庙头走。10月份左右的一天上午,我骑摩托车带着代某某从汉川到蔡甸街,代某某叫我骑摩托车到江滩公共厕所,他看到马路上停放着一辆弯梁的摩托车,他一个人去把摩托车搞开,然后他骑摩托车从汉川马口方向往汉川庙头镇走,我也骑车跟着他,到了庙头以后,代某某一个人去卖车子,后分给了我200元的好处费。2014年10月上旬的一天上午,我骑摩托车带代某某从汉川到了蔡甸街,转到蔡甸街上一个小区的超市旁边,我把自己的摩托车停放在超市对面的马路上,代某某一个人把超市旁边停放的一辆二轮摩托车偷了,他往汉川庙头走,我也骑车跟着往庙头走,到了庙头以后,他一个人去卖车子分给了我200元的好处费。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上午,我骑摩托车带代某某从汉川到蔡甸柏林街上,我们两个人到卫生院门口,代某某叫我把车停在马路上,他一个人进卫生院偷车子,过了几分钟后,他偷了一辆二轮摩托车出来,往汉川庙头镇走,我也骑车跟着他,他把车子卖后分给我200元的好处费。每次实施盗窃行为都是代某某主动提议,我没有钱用,所以要偷车子搞钱用,都是代某某用铁的十字形锥子把车子搞开,我不会利用工具搞车子,被抓获时,代某某将十字型锥子等作案工具放在了我的摩托车里,我没有和代某某一起去卖电动车的具体位置,不知道他具体把电动车卖到了哪,和代某某一起盗窃,我总共获得了1100块钱。16、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我和杨光运在蔡甸区一共盗窃了四辆摩托车。2014年9月初的一天中午两点多钟,我和杨光运两人从汉川市马口镇出发沿途找好下手的摩托车,往索河方向走了大概二十分钟后,马路边一栋正在装修房子门口停着一辆银灰色的豪爵牌110型摩托车,我把那辆摩托车搞开后杨光运骑偷到的摩托车,我骑我们的摩托车,一起回汉川。9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1点多钟,我和杨光运两人骑摩托车到蔡甸江滩附近,看到一辆黑色的豪爵牌摩托车停在一个公共厕所旁边,我和杨光运就把这辆摩托车偷了,由我开锁,杨光运把车子骑回来,在前一天,陈某跟我打电话问我能不能帮他弄一辆黑色豪爵牌的二轮摩托车,我答应帮他弄一辆,当天我们才出来偷的,后我们将这辆摩托车卖给了陈某。2014年10月底的一天下午1点多钟,我和杨光运两人骑摩托车到蔡甸,在一个小区的超市旁边偷了一辆黑色的豪爵牌两轮摩托车。2014年10月份左右,我和杨光运两人骑一辆摩托车到张湾街卫生院,我让杨光运在外面等着,我到卫生院里偷了一辆灰黑色的隆鑫牌两轮摩托车,杨光运将这辆车骑了回去。我和杨光运偷车子的时候,一般都是我们两个人骑一辆摩托车出来,遇到可以下手的目标后,由我去开锁,杨光运在旁边放哨,等我把锁搞开后,杨光运骑偷来的车子,我骑我们自己的车子逃走,我们一般都将卖摩托车的钱平分,盗窃时都使用T型钳,我平时将T型钳放在我的背包里,当天我和杨光运在蔡甸区永安街上准备作案的时候,被警察抓了,工具都被警察搜过去了,同时为了伪装自己,怕有人看到我们的样子,我们都戴帽子。2013年11月左右的一天下午1点多钟,我和杨光运到敖家小学门口,看中了一辆蓝色电动车,我让杨光运下车去把这两车子偷走,杨光运将那辆车子推到路边发动骑电动车,我在后面跟着,我们骑了没多远,一辆银灰色的面包车将杨光运逼停,他们把杨光运抓到后说他偷车子,我自己先跑了,后来杨光运因为盗窃罪被判刑。2014年9月份左右,雷某某让我帮他弄一辆电动车,我答应了,第二天我和他从汉川出发到云梦县道桥镇上,发现小区操场旁边的楼道外面停着一辆电动车,车没有上锁,我让雷某某放哨,我带工具撬开电动车,我们两个人刚出巷子,出来一群人将我们堵住了,雷某某被群众抓到了,我直接骑着摩托车逃跑了。17、被告人陈某的供述,2014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我给“疯子”打电话,要他帮我弄一台黑色豪爵牌的二轮摩托车,他答应了,第二天下午六七点钟的时候,“疯子”就骑着一辆黑色的豪爵牌弯梁摩托车来找我,他指着他骑来的摩托车问我要不要,我问他是从哪里搞来的,他说是从蔡甸偷来的,我们就商量好后,我以1500元钱从他手里把摩托车买了过来。18、同案犯雷某某的供述,2014年9月9日7时许,我让代某某帮我弄一辆摩托车,他答应了,后他到云梦道桥镇,在小区骑着摩托车寻找目标,在一小区广场旁的楼道外发现了一辆灰色的电动车,我坐在代某某的摩托车上放哨,他下车带着工具去撬电动车,撬了一会没撬开,他让我把电动车骑着,他骑自己的摩托车一脚踏在我电动车的踏板车,正当我们要出小区时,一群人和一辆警车把我们的路拦住,我丢下车就跑,最后被群众逮住,送到派出所。1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光运、代某某、陈某被抓获的经过情况。20、人口信息表,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1、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云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杨光运曾被判处刑罚情况,以及其于2014年3月19日被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8月26日刑满释放;代某某同案犯雷某某因盗窃被判处拘役五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光运、代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光运、代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事前与被告人代某某进行通谋,后对被告人杨光运、代某某盗窃的摩托车予以收购,其行为与被告人杨光运、代某某成立盗窃共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成立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光运被抓获后供述了其伙同被告人代某某进行盗窃的相关犯罪事实,被告人杨光运在之后的供述及当庭供述均对上述事实予以否认,辩称其未实施盗窃行为,综合全案证据,被告人杨光运庭前供述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其庭前有罪供述与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及多名被害人的陈述、视频截图照片等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的规定,采信被告人杨光运庭前的有罪供述,其行为成立盗窃罪,故对被告人杨光运关于其不构成盗窃罪的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光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光运多次盗窃,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代某某多次盗窃,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亲属代为退出其全部盗窃款项,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因涉嫌盗窃被盘查,公安机关查获其随身携带的盗窃作案工具,后其如实交代了多次盗窃的相关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关于其具有坦白情节及其亲属代为退出赃款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人陈某事先与被告人代某某、杨光运进行通谋,事后对其盗窃车辆进行收购,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各有分工,不宜对其划分主从犯,故对被告人陈某辩护人关于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杨光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代某某、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光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光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代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 娟人民陪审员  余昌盛人民陪审员  易传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婷 微信公众号“”